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龙卓慧,贵州省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杨光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平关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仕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罗永军,贵州省人,个体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明湖公馆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4XXXX。
代表人龙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董晓艳与被告龙卓慧、人民保险公司、李仕奎、罗永军、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被告龙卓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李仕奎,罗永军,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增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表示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仕奎系被告罗永军的雇佣人员,被告罗永军安排原告与被告李仕奎一同送货,2014年7月8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李仕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去送货,当摩托车行至钟山大道钟山派出所门前时,因被告龙卓慧未按规定通过双实线,导致被告李仕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避让被告龙卓慧驾驶的贵BG7275号小轿车而与对向行驶的谭彬驾驶的贵BU0631号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卓慧未按规定通过双实线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骑行正三轮摩托车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彬、董晓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内上踝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外踝撕脱性骨折;4、左胫骨上段骨挫伤;5、左腓骨小骨头挫伤;6、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7、左膝髌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8、左距下关节脱位;9、右外踝骨折;10、右足舟骨、右中间楔骨、右骰骨、距骨内下缘骨折;11、右3、4、5跖骨骨折;12、左眼睑皮肤裂伤;13、右环指皮肤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5、头皮血肿;16、右第4中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遗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2014年12月24日复诊,遗嘱卧床休息1月。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4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右足损伤后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2、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所需后续费用约11000元至12000元。原告的大女儿汪某一出生于2006年,事发时8岁;二儿子汪某二出生于2009年,事发时5岁;三儿子汪某三出生于2011年,事发时2岁半。事发时,被告龙卓慧驾驶的贵BG727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有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永军系肇事无牌无证三轮车的车主,且是驾驶员李仕奎的雇主,被告李仕奎系在工作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罗永军应与被告李仕奎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贵BU0631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龙卓慧、李仕奎、罗永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725.7元、护理费77.3元/天×196天=15150.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该196天含106天住院天数及医嘱卧床休息的3个月)、误工费102.6元/天×260天=26676元(误工费按全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截止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50元/人/天×166天=8300元(该166天含住院天数106天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的60天)、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汪某一15254.64元/年×10年×21%÷2=16017.37元,汪某二15254.64元/年×13年×21%÷2=20822.58元,汪某三15254.64元/年×15.5年×21%÷2=24826.93元(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39941.8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晓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汪某一、汪某二、汪某三户口本、汪某一收款收据、汪某二收款收据、个人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及三个孩子的出生年月;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本案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第四组:医疗费发票9页诊断证明书1页、病例及费用清单35页,证明被告龙卓慧和罗永军垫付的费用全部都是在医院产生的,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是在出院后产生的,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有直接关系,2014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医嘱加强2个月的营养的事实及返院复查的时间、项目以及出院带药产生的340元的费用,12月24日医嘱要求卧床休息1个月,证明了营养费包括了医嘱要求2个月休息时间,护理费应当加上卧床的3个月;第五组:住宿费发票490元,证明去贵阳做伤残鉴定及拿鉴定报告产生的费用;第六组:交通费发票2张过路费票据140元、加油费票据1张470元,证明原告亲属去贵阳咨询的费用,火车票4张是原告及其丈夫往返贵阳的费用;第七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产生1300元的鉴定费以及原告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一家租住其位于花渔洞房屋的事实。
被告龙卓慧对第一、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上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应对孩子进行赔偿,对收款收据及个人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派出所暂住证明及社区的相关证明,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定书只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可看出被告是全额投保及原告也知道三轮车是无证驾驶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医嘱治疗单中可看出,原告是间断治疗,原告没有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医嘱只强调加强营养,但没有加强营养的期间及金额,医嘱只建议休息2个月,但没有明确医嘱证明原告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对出院后产生的陈氏医院的医疗费212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因为此事故产生的,且费用与后续治疗重合,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火车票无异议,对过路费及油费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产生,并且过路费时间2014年7月15日,此时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这笔费用的产生不符合逻辑。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房屋的租赁应办理备案,是否在城镇居住应当有派出所的暂住证及社区相关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仕奎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罗永军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证人陈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龙卓慧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在事故发生时李仕奎没有驾驶证的事实,李仕奎应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认为应根据相关规定来认定原告医疗费的金额;对第五组证据中定额发票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龙卓慧一致;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同龙卓慧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一、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龙卓慧一致;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原告虽然有租赁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这里居住。
被告龙卓慧辩称:一、本案依法由被告龙卓慧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龙卓慧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卓慧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仕奎承担次要责任,故龙卓慧只能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首先选择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故龙卓慧只能就工伤保险的差额不足部分进行补充赔偿。原告在治疗终结后,首先是向劳动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提起工伤赔偿,故应当先行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卓慧及保险公司就差额部分,按照人身损害予以补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部分相关费用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龙卓慧及罗永军支付,其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均产生于出院后,不能有效证明是为治疗该起事故所受损伤产生的费用,护理费因为董晓艳住院天数只有106天,故护理费只应按106天计算,且其护理费按77.3元/天计算,超过规定标准。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能按在罗永军处的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部分,原告虽诉称医嘱要加强营养,但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和所需的费用,故其诉请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仅为九级伤残,尚未构成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人民保险公司2015年4月9日作出的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的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应为155298.00元,故被告龙卓慧认为,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只应在人民保险公司定损核定的范围内;四、被告龙卓慧已向董晓艳支付医疗费59860元,其中有1万元是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该款应在董晓艳所获赔偿款中扣除,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五、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李仕奎上班仅3天且没有驾驶证,仍然搭乘李仕奎的摩托车,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龙卓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及贵BG7275号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的状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2014年10月22日收条58800元、医疗费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之夫汪志杰收到58800元,医疗费支付了88622.49元其中有58800元是被告龙卓慧支付其余的3万元是被告罗永军支付,另外龙卓慧还支付了1060元,实际上龙卓慧支付的59860元包含人民保险支付的1万元。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在2015年4月9日对伤者作出定损,定损为155298元,划分责任比例后的医疗费为65058.69元,对其他费用为90240元没有按责任比例计算;第三组:原告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看,原告后期只是挂了床位,没有进行治疗,所以在此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
原告董晓艳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59860元的医疗发票和收条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不包含这59860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审核表系人民保险单方制作,标准是其内部标准,没有经过法庭审判,对原告没有强制力;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后期治疗并不需要输液,只需要换药。
被告李仕奎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永军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龙卓慧支付的59860元有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扣减了1万元后,剩下49860元,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扣减得到工伤赔偿的部分后不足部分再进行差额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出险之后向伤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费用支付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账户上,是被告龙卓慧申请后支付的,票据在被告龙卓慧处,交通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我公司只按60%承保责任,该事故认定三轮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道交法及贵州省道路事故处理条例,在此事故中三轮车驾驶应当承担不低于40%责任,诉讼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因诉讼原因是原告的诉求过高,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不是保险公司拒赔引起的,贵BU0631号车因承担无责赔付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龙卓慧驾驶的贵BG727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董晓艳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卓慧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仕奎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永军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仕奎辩称:我去应聘时,不是罗永军本人面试我的,是罗永军的妻子,被告告诉罗永军的妻子被告没有驾驶证,但是罗永军后来还是让被告负责送货,被告在罗永军处工作时,一直都是负责开摩托车送货的。
被告李仕奎在举证期限内未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永军辩称:当时李仕奎说他有驾照的,事发后他说没有驾照,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及95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而且除了这些费用我还支付了38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罗永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预交医疗款票据14张共计3万元,证明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原告应返还3万元的医疗费;第二组:借条9张9500元,证明原告向罗永军借到9500元,这笔款项不要求原告返还;第三组:2014年7月8日收条一张,证明经仲裁委处理罗永军向原告支付38000元。
原告董晓艳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只是预交票据,实际费用应有医疗费专用票据证实;对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罗永军向原告赔偿的38000元是除开这些费用后的最终数额。
被告龙卓慧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返还3万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除了龙卓慧及人民保险公司按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由罗永军按比例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与龙卓慧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根据贵州省民事研讨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原告与罗永军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在首先选择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扣除工伤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
被告李仕奎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赔偿该笔费用,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亦不属于医院的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能体现在医院实际支出多少费用;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卓慧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贵BU0631号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进行赔付,对医疗费要以医疗发票为准,护理费按照106天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应有发票证明,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达到劳动力丧失,精神费用过高,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大地保险答: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贵BU0631号的保险单,证明贵BU0631号购买的交强险。
原告董晓艳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卓慧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仕奎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永军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七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龙卓慧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及贵BG7275号车辆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第二组保单抄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第二组贵BU0631号的保险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原告、汪某一、汪某二、汪某三户口本、汪某一收款收据、汪某二收款收据、个人租房协议,户口本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汪某一收款收据系钟山区康乐小学出具,盖有该学校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汪某二收款收据系钟山区红黄蓝幼儿园出具,盖有该学校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个人租房协议系原告的丈夫王志杰与陈某某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医疗费发票9页、诊断证明书1页、病例及费用清单35页,对医疗费发票中的两张老百姓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以及六盘水陈氏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法证实产生原因,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2014年11月19日购买坐便器和轮椅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4张医疗发票,金额共计707.2元,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住宿费发票490元,对其中金额为185元的住宿发票,从住宿时间上看,与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定额发票,因无法证实系何人产生及产生时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过路费票据140元、加油费票据1张470元、火车票4张,对4张火车票(金额共计16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过路费票据及加油费,因该票据产生时原告尚在住院,且无法证实该票据因何产生,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龙卓慧提交的第二组2014年10月22日收条58800元、医疗费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对2014年10月22日收条、医疗费发票两张,因原告方的诉请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这些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三组原告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记录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虽被告龙卓慧认为在未进行输液治疗期间的住院费不应赔偿,但从医嘱上可看出原告董晓艳是定期换药并进行微波治疗的,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罗永军提交的第一组预交医疗款票据14张共计3万元,该组票据系预交票据,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借条9张9500元,因罗永军庭审中陈述不用原告偿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2014年7月8日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有原告董晓艳的签字及手印,也有仲裁员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董晓艳及被告李仕奎是被告罗永军的雇员,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罗永军安排原告董晓艳和被告李仕奎去送货,在送货过程中,李仕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钟山大道钟山派出所门前时,因被告龙卓慧未按规定通过双实线,导致被告李仕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避让被告龙卓慧驾驶的贵BG7275号小轿车而与对向行驶的谭彬驾驶的贵BU0631号大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88622.49元,其中龙卓慧支付了4986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28762.49元为罗永军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内上踝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外踝撕脱性骨折;4、左胫骨上段骨挫伤;5、左腓骨小骨头挫伤;6、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7、左膝髌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8、左距下关节脱位;9、右外踝骨折;10、右足舟骨、右中间楔骨、右骰骨、距骨内下缘骨折;11、右3、4、5跖骨骨折;12、左眼睑皮肤裂伤;13、右环指皮肤裂伤;14、全身所处软组织挫伤;15、头皮血肿;16、右第4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7月1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卓慧未按规定通过双实线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仕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骑行正三轮摩托车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彬、董晓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对董晓艳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董晓艳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后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2、董晓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董晓艳左髌骨、左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及右足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1000-12000元。原告的大女儿汪某一出生于2006年,事故发生时8岁;二儿子汪某二出生于2009年,事发时5岁;三儿子汪某三出生于2011年,事发时2岁,原告一家自2013年4月1日一直租住在陈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黄土坡花渔洞社区煤气公司八号楼四零四室的房屋内。2015年7月21日,罗永军依照其与董晓艳在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董晓艳支付赔偿金38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卓慧驾驶的贵BG727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贵BU0631号大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8622.49元,龙卓慧支付了4986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28762.49元为罗永军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07.2元医疗费系其出院后产生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与病情能够相互印证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07.2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8437元/年计算,原告诉请的标准为28224元/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计算28224元/年÷365天×106天=8196.56元,原告诉请的15150.8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196.56元;3、误工费:因原告及被告罗永军均未提供原告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明,按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448元/年÷365天×260天=26675.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6675.3元;4、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属于诉讼费范畴;5、交通费:有票据证实的为162元,本院予以支持162元;6、住宿费:有票据证实的为185元,本院予以支持185元;7、营养费:因2014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月”,故加强营养天数应为住院的106天加上60天,故计算为30元/天×166天=49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9、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天×20年×(20%+1%)=86801.6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某一事故发生时8岁,故计算为15254.64元/年×10年×(20%+1%)÷2=16017.37元;二儿子汪某二事故发生发时5岁,故计算为15254.64元/年×13年×(20%+1%)÷2=20822.58元;三儿子汪某三事故发生时发时2岁,故计算为15254.64元/年×16年×(20%+1%)÷2=25627.8元,原告诉请的24826.9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4826.93元,以上三人的抚养费共计61666.88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9000元,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除了1300元的鉴定费以外,为医疗费(88622.49元+707.2元)+护理费8196.56元+误工费26675.3元+交通费162元+住宿费185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抚养费61666.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302177.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88622.49元+707.2元)+营养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9489.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8196.56元+误工费26675.3元+交通费162元+住宿费185元+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抚养费61666.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192687.43元。对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董晓艳与被告李仕奎均系被告罗永军雇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龙卓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永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龙卓慧为其贵BG727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公司为为贵BU063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属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109489.69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人民保险赔偿10000元,其余的98489.69元,由相应赔偿主体按责任比例赔付。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192687.43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人民保险赔偿110000元,其余的71687.43元,同样由相应赔偿主体按责任比例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晓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02177.1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177.12元—12000元—10000元—110000元)×60%=102106.27元,被告罗永军赔偿(302177.12元—12000元—10000元—110000元)×40%=68070.85元。对被告罗永军应赔偿的68070.85元,因罗永军已支付医疗费28762.49元,且后经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组织协商,罗永军又支付董晓艳38000元,董晓艳亦表示放弃其他权利,故罗永军不应再承担赔偿。对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的10000元+110000元+102106.27元=222106.27元,减去人民保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龙卓慧已支付的医疗费49860元,尚应赔偿162246.27元——对龙卓慧已支付的医疗费49860元,由人民保险直接向龙卓慧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晓艳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晓艳损失52246.27元,共计162246.27元;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晓艳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60元,由原告董晓艳负担468元,被告龙卓慧负担1915元,被告罗永军负担1277元(原告董晓艳已预交,限被告龙卓慧、罗永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董晓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晓艳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九 月 九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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