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再洪,男,汉族,1995年10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登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黄道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简再洪诉被告熊登松、王松、黄道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雅淋、人民陪审员张先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再洪及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熊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黄道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故意伤害原告的医疗费44 114.4元、护理费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055元、残疾赔偿金21 696元、鉴定费700元及附属检查费1440元,共计74 7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登松的答辩意见:打伤原告三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三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被告王松、黄道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熊登松与王松、黄道发酒后在瓮安县小河山乡大河村学校旁的马路上遇见路过的简再洪等人,三被告因酒后无理生事。熊登松无故殴打简再洪,致二人发生抓扯。黄道发见状后上前帮忙,一脚将简再洪踹下马路坎。之后,三人往小河山乡政府方向走。简再洪从路坎下起来后拿木棒追赶三人,双方再次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熊登松用木棒将简再洪的头部打伤。当日,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好转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36天;后病情恶化,原告又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天数共计5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4 114.4元。2014年3月24日,(瓮)公(刑)鉴(活检)字[2014]08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简再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简再洪因外伤致颅骨骨折并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未遗留功能障碍九级伤残。2014年3月12日,瓮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寻衅滋事对黄道发、王松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3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登松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熊登松将原告打伤属实,被告王松、黄道发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造成其产生的损失,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登松系伤害原告的主要侵权人,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松、黄道发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情节较轻微,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王松、黄道发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熊登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简再洪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之规定审查确定如下:
医疗费44 114.4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59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持。原告住院53天,故护理费为59元/天×53天×1人=312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53天计算为159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55元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其家属照顾他及到贵阳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20年×20%=21 736元;
6、鉴定费700元及附属检查费1440元,共计2140元,系实际支出,且提供有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 707.4元,故被告熊登松应赔偿原告44 224.44元、被告王松、黄道发分别承担14 741.48元。
被告王松、黄道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登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再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再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四角八分;
三、被告黄道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再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四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简再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940元,由被告熊登松承担340元、被告王松承担300元、黄道发承担3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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