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国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彭贞群与被告赵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贞群、被告赵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贞群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国云因其寄卖行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于是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赵国云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每个月2%”的利息,被告在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没有继续支付,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贞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4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
被告赵国云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国云辩称:原告听说被告是做房开的,想把手中的闲钱拿给被告做投资,当时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的好处费,还写了借条给原告,后面被告资金周转不过来,没有能力还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2%的月利率,被告只是答应给原告一些好处费。
被告赵国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2014年7月18日借条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国云向原告彭贞群借款100000元,同时给了原告彭贞群2000元好处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称无钱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贞群与被告赵国云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被告赵国云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彭贞群主张其向被告赵国云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支付的2000元,其既称之为“好处费”给原告,就视为赠送给原告,与本案本息无关。原告彭贞群诉请被告赵国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应计算为100000元×﹙6%÷12个月﹚×11个月=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贞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500元,共计105500元;
二、驳回原告彭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彭贞群负担145元,被告赵国云负担1205元(原告彭贞群已预交,由被告赵国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贞群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书记员 陈 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