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发文诉被告贵州久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朱某文,穿青人,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明,纳雍县王家寨镇法律服务所兼职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某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环城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文与被告贵州某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文诉称:1989年,我依照政府的要求,种植茶树13.5亩,共4050棚(株)。2010年7月6日,被告某公司与纳雍县国资源局签订《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同年10月5日,被告某公司进入我等村民种植茶树的我村水牛大坡,进行土地开发,将我及我村三个村民组的茶树全部损毁,我及村民多次要求赔偿未果。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损毁我茶林茶地13.5亩4050棚(株)茶树的损失202500元;2、由被告赔偿我5年茶叶的损失108000元;3、由被告赔偿我因该纠纷上访几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食宿费等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贵州省毕节市毕地国土资复【2009】86号文件复印件1份,2、纳府批字【2009】6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文件用以证明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打着合法的幌子损毁原告的茶树;

3、纳雍县老窑乡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1日发布茶树种植宣传提纲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茶树是1989年响应政府号召在水牛大坡种植;

4、纳雍县王家寨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28日作出告知杨某某书面答复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纳雍县王家寨镇人民政府承认三个村民组都在水牛大坡种植有茶树;

5、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给杨某某书面答复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6、纳府办法(2009)73号文件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茶树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7、老窑村1989年种植茶籽的茶农名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种植茶籽共计五千九百六十斤;

8、朱某文、朱某全的《援粮发放证》2份,用以证明朱某文出工122个,其子朱某奎出工46个;

9、茶种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种茶的事实;

10、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1份,用以证明除了被告应承担责任外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上还剩余几棚(株)茶树;

1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开发的土地上有茶树,但当时没有清点过,挖了多少不知道;

1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朱某文不是同一个村民组村民,知道朱某文被被告毁损的茶树是13.5亩,不知道有多少棚, 原告被毁的茶地是其开的生荒地,土地的四至范围不清楚。被告开发该土地时原告朱某文被挖的茶树有一人多高;

14、打字复印费收据14张,金额410.5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该纠纷产生打字复印费用410.5元;

被告辨称:一、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案由,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公司从来没有损毁原告的茶树,所开发的土地是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未利用土地”上进行;三、在土地开发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他群众从未提出开发的土地上有茶树,从未主张要求赔偿; 四、自己在所有施工过程中,从未损害过相关人的权益,相反是将部分工程交付给当地老百姓施工,与当地老百姓保持着相当好的关系;五、原告主张的茶地位置、茶树面积、单价等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 列证据:

1、贵州省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毕地国土资复(2009)86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土地系“未利用地”;

2、验收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开发的土地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给开发方;

3、纳府批字[2009]6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所开发的水牛大坡土地系 “未利用土地”的事实;

4、《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土地开发合法的事实;

5、2014年5月10日情况说明、被告施工人员所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及村民未阻止过被告施工,原告等人从未提过损毁茶树,要求赔偿的主张;

6、验收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所开发土地已经验收合格。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7、8、9、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10号证据无意见,对13、14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7号证据不清楚,对6号证据有意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被告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工程水牛大坡未利用的土地进行施工的事实;4、5、10号证据王家寨镇及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某某的答复只能证明原告对其诉求作过反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号证据为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载明有被征拨土地上附着物(茶树)的补偿标准,只能作为损害赔偿产生后的参考依据,不属于损害事实证据;7、8、9、11、12、13号证据证明原告等村民确实种植茶籽的事实,但未指明地块四至及归属;14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在水牛大坡施工是依据政府批文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从未受到干涉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乡人民政府号召当地群众在老窑村水牛大坡等集体所有的生荒地种植茶叶,并将项目列为《中国3356》项目享受粮食补助等,明确“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长期不变,并可折价转卖和继承”,“实行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销售(分户经营)”,原告朱某文参加了种植茶籽10亩。2009年1月5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请示》以纳府批字[2009]6号文件批复,同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地的土地开发项目。同年10月2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以毕地国土资复[2009]86号文件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包括《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十个土地开发项目同意立项进行开发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土地开发》项目的规模面积13.5533公顷(面积203.2995亩),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主要为未利用土地。2010年7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竞标,以5058757.84元的价格中标,获得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等五个土地开发项目的施工资格。同年7月16日,被告某公司以乙方的名义与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甲方签订《纳雍县王家寨镇长老窑村水牛大坡等5个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书》。同年10月5日,被告某公司进入纳雍县王家寨镇老窑村水牛大坡进行施工。直至2012年5月14日,该土地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老窑村集体使用,原告朱某文未向施工人员、被告某公司、老窑村民委员会或负责土地开发的主管部门提出其在被开发的土地内种植有茶树并主张任何权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某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损毁原告朱某文茶树、茶林及茶地的行为;二、原告主张上访产生的费用应否由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某公司实施的土地开发项目是根据占补平衡,地区立项县政府投资的国家土地开发项目,是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相关报批文件明确是在未利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开发后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由土地所涉及的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关于被告某公司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损毁原告朱某文茶树、茶林及茶地不当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朱某文虽然在老窑村水牛大坡曾经种植过茶籽,但无证据证明其种植茶籽的四至地块以及所种茶树就在被告施工的土地范围内;其次,无依据证实被告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施工或者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再次,原告朱某文明知被告某公司在老窑村水牛大坡进行土地开发施工,其并未进行过阻止,亦未向当时实施土地开发的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被告某公司施工的土地上有其种植的茶树。由于原告朱某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某公司在土地开发的施工中有损毁其茶树、茶林及茶地的不当行为,故对其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上访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赔偿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7.5元,由原告朱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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