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某、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8月4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安排在被告下属的德科煤矿通防科从事监测监控专职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2011年12月18日,我因家中有事,向德科煤矿请假6天,获得批准后我回到家中,就接到本科室的电话,说监控通讯中断,要求我回单位处理,我于次日返回单位解决完监控通讯中断的问题后接着上班,同月25日,因家中事情尚未处理,我口头向我科室的聂科长请假,聂科长让我回家把事情处理清楚就回单位上班,同月28日,我刚回到矿上,分管通防科的杨总就说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要我上班,让我回家,不管我怎样解释,都没用,我无奈,只好回家等消息,被告于2012年3月8日行文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不服提起诉讼,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我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不予答复,我于2013年9月13日、16日二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及时恢复我的工作及补发我的工资、奖金等费用,被被告拒绝,我向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纳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被被告开除后,至今无法找到工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工资、资金、交通费、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共计372413.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2013年9月13日的申请书1份、邮寄单及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
2、银行打印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工资卡交易明细各1份及收到工资短信3份(2011年12月30日2份、2012年1月18日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原告平均工资为6371.20元的事实 ;
3、车票305张8679元、住宿票据19张1851元、生活费发票57张5400元,复印材料费收据4张89.5元。用以证明原告被开除后,为恢复劳动关系到相关部门处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4、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5、(2013)黔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有效的事实;
6、纳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我方收到(2013)黔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后未上诉,原告未到我公司来要求上班,我公司已安排原告到德科煤矿抽采工区工作并告知了原告,还下达了文件,只是没有原告的通讯地址,文件没送达给原告,别外,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在恢复期间,且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在其他地方已找到工作,原告虽然在2013年年底给我公司打过3次电话,要求赔偿29万余元,但我公司开除原告仅1年左右的时间,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1份9页(其中2011年12月无表,被告称2012年1月的工资表所发工资系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情况说明、交通费补贴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
2、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正处于恢复期间;
3、本案原审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安排了原告的工作,但原告不配合;
4、释明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处于劳动关系恢复期间;
5、德科煤发[2013]89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决定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过原告通过邮政机构邮寄给被告的邮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4、5、6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主张自己从事的是监测监控专职工作,被告让自己去抽采工区,自己无资质,无力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实际就是拒绝安排自己的工作,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了推卸责任临时制作的虚假证据,对6号证据认为王帆系某某的职工,其签收邮件有邮政机构的回执证明,其所证明属于假证。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4、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入银行账户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应发工资的情况,第5号证据中只能认定有效车票36张,金额1334元,其余车票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予支持;住宿费只能认定有效发票3张,金额481元,其他不予认定;生活费发票无法确定消费时间,不予认定;打印、复印材料费收据4张,金额89.5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本案证据采用,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不作本案证据采用,第5号证据,至今未送达给原告,且该纠纷发生至今,被告在本次开庭时才提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意见,不作本案证据采用;第6号证据因证人系某某的职工,原告对其证言有意见,该证据不作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某于2011年8月4日与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方纳雍县某某公司,乙方王某某某),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期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共三年,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通防科部门岗位为监测监控专职,工作地点金能公司德科煤矿;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由违反劳动合同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项规定:“甲方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乙方造成损害,影响乙方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的,除按有关规定补足两项待遇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乙方赔偿金。” 2011年12月18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其工作的德科煤矿请假6天,获得批准,原告回到家中,就接到本科室关于监控通讯中断的电话,要求原告返回单位处理,原告于次日返回单位解决了监控通讯中断的问题后接着上班至同月25日,因其家中事情尚未处理,口头向通防科科长聂某某请假,聂某某同意让其回家把事情处理清楚就回单位上班,同月28日,原告回到德科煤矿,分管通防科的副总杨某某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口头宣布不要原告上班,让其回家,原告解释未果,离开德科煤矿返家。2012年3月8日,纳雍县某某公司德科煤矿项目管理部作出德矿[2012]1号文件,以原告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6日连续旷工71天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纳雍县金能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德科煤矿项目管理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王某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纳雍县金能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德科煤矿项目管理部作出的德矿人[2012]1号文件“关于解除与王某某某等八名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中“解除与王某某某劳动合同的内容”之部分无效,二、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纳雍金能煤矿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同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纳雍县金能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德科煤矿支付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至申请仲裁前的工资、奖金、交通费等237017.20元以及补交养老保险、住房公集金等,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8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王某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至申请仲裁前未向纳雍县金能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德科煤矿提供劳动义务,不应享受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对王某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则认为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缴,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王某某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某又找到被告,被告口头答复同意安排原告到德科煤矿抽采工区工作,但原告王某某某认为自己无抽采工区的技术业务资质,自己到抽采工区只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不同意到抽采工区,要求被告安排自己到通防科从事本职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应发工资为:8月份3056.31元、9月份3013.30元、10月份4088元,11月份2483元,12月份3586元,交通费100元/月,五个月的平均3345.2元。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为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及提起诉讼,产生交通费1334元、住宿费481元、复印材料费89.5元。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致原告所受损失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应当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间内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仅未主动履行义务,而且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案庭审时,原、被告的劳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尚处于恢复期间,违反客观事实;被告称“原告在其他地方已找到工作”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本院确认无效至今,被告未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不能工作,无收入来源,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由违反劳动合同方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项 “甲方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乙方造成损害,影响乙方生活待遇和医疗待遇的,除按有关规定补足两项待遇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乙方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能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因此纠纷产生的差旅费损失,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从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31个月,该项金额计算为31×3345.32﹦103704.92元;原告要求赔偿金按劳动部发布的劳部发[1995]233号文件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赔偿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之后,该通知已不再适用,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即3345.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复印材料费,系原告被开除后为恢复工作到相关部门反映处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但只能认定有效发票的部分,即交通费1334元、住宿费481元、复印材料费89.5元,生活费因无法确定消费时间且已赔偿工资收入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两年年终奖金4.8万元(每年2.4万元)和加付应得该项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2万元,共计6万元的主张,因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单位的年终奖属于被告单位在年底对超额劳动或增收节支的职工的一种奖励或福利,不具有普通性,原告能否获得年终奖不具有必然性和确定性,且从被告提交的员工每月工资表中已体现了“补发工资及奖励”一项,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有关年终奖的内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告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已放弃了该项请求,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费用共计108954.74元。据此,为规范用人单位依法、合理用工,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某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复印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08954.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纳雍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雯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智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