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国琴诉兰肇敏、张乾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余国琴,女,汉族,1984年7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兰肇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乾会,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余国琴诉被告兰肇敏、张乾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3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是事实,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是70 000元,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现不能全额返还。修建该房屋是贷款来修建的,一个季度的利息1700余元,原告未按时付款给被告,造成被告多支付了贷款利息,为减少贷款利息,被告不得已于2014年7月底将房屋低于原价格五六千元转卖给他人,故原告应承担造成的损失。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0月2日,被告兰肇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甲方将木老坪乡木老坪村军田坝新建房屋(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含门面为第二层,住房面积为162.8平方米)和门面一间(面积约为32平方米)以144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分三次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11月9日,原告余国琴向被告兰肇敏支付购房定金50 000元,双方在《定金收条》中重新约定了购房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13年3月5日前付30 000元,第二次为2013年6月1日前付64 000元;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即如果卖方反悔将赔偿买方100 000元,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按时付清款项,卖方将有权另行处理此房屋,买方所付定金概不退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乾会收到原告之父余廷方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 000元。2014年7月底,被告将此房转卖给他人。原告知晓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2014年9月9日,双方在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笔录中,兰肇敏认可收到过余廷方3000元,但认为付的不是余国琴的购房款,而是另一套房屋的款项。经查明,2012年10月2日,兰肇敏与余廷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购房款为134 000元,该套房屋的款项已于2013年12月26日付清,原告提供余廷方给付该套房屋的款项中并没有3000元的收条,故应认定兰肇敏收到的3000元系余国琴给付的购房款。综上,二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73 000元。

另,被告兰肇敏与张乾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购房款,被告依照双方《定金收条》的约定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73 000元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余国琴与被告兰肇敏在《定金收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50 000元已远远超过20%,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定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 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因原告延期付款造成其贷款利息及转卖房屋差价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肇敏、张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琴购房款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810元,原告承担110元,被告兰肇敏、张乾会承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兰肇敏、张乾会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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