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仕金等诉张超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1
原告朱仕金,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朱政睿,瓮安县人,系朱仕金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仕金,朱政睿之父。

原告卢成中,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传英,瓮安县人,系卢成中之妻。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地址: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洪璠,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熹。

委托代理人饶兴辉。

原告朱仕金、朱政睿、卢成中、李传英诉被告张超、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张超、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张超因醉酒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朱仕金之妻卢配梅撞伤,卢配梅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瓮安县人民医院以未交钱拒绝抢救,直到卢配梅亲属交了费用并将单据交医生后,才安排实施医治,在治疗过程中,主治医师未采取任何措施,卢配梅亲属发现卢配梅问题严重,到医师值班室叫医师,医师不以为然,后卢配梅亲属再次叫值班医生,医师才到病房对卢配梅进行抢救,但为时已晚,卢配梅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卢配梅入院长达5小时之久。虽然被告张超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卢配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卢配梅在救治过程中被告瓮安县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过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52316元。

被告张超辩称:张超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超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愿意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辨称:原告所列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原告以未交钱为由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拒绝抢救不成立。患者入院后,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立即实施了抢救措施,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在患者入院的整过抢救过程中,完全按照危重病人的诊疗护理常规及操作规范进行救治,整过救治过程中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仕金与卢配梅系夫妻关系,卢配梅系教师;朱政睿系朱仕金和卢配梅2007年6月所生之子;原告卢成中和李传英系卢配梅父母,卢成中和李传英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且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7月2日,被告张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于21时9分许在瓮安城区新区翅翅香干锅庄餐馆门前路段,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朱仕金之妻卢配梅及其他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超承担全部责任,卢配梅及其他受伤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配梅由救护车于当日21时19分送到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21时39分、10时16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对卢配梅进行了X线和CT检查报告;原告于当日10时7分交费;10时10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10时18分的病程记录载明,23时49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作诊疗计划、并对卢配梅进行了输液输氧;2014年7月3日2时10分,卢配梅系脑干损伤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当庭作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教师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线\CT检查报告单、医患沟通记录、病程记录、医疗发票、体温单、预交款收据和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急救记录单、交费单据、医患沟通记录、病危通知书、X线\CT检查资料、抢救室所住病人资料在卷,且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卢配梅在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接受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人行道上碰撞行人卢配梅致其脑干损伤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张超赔偿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受害人卢配梅受伤后到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医治,该院立即实施了救治措施,故原告以该院要求原告先交费后抢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对卢配梅的伤拟定诊疗计划,跟踪病程变化,故原告认为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怠于抢救,存在过错,请求该院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忽视了该院已经实施正常的救治措施的事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原告诉讼的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依法不适用证据倒置;对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3 210.67元/月×6月=19 265元、死亡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元、朱政睿的抚养费13 702.87元/年×11年÷2=75 366元、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的1 548元,共计559 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传英系农村居民,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40.18元/年×20年÷3=31 601元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 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赔偿原告朱仕金、朱政睿、卢成中、李传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二千一百二十一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23元,本院已依法决定缓交,限被告张超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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