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林,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左敏,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第三人赵泽云,贵州省人。
原告侯贵林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追加左敏作为被告、赵泽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军、熊兴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林与被告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敏、第三人赵泽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贵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资金,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前,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贵林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仅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借款人自愿用名下在水城县滥坝镇广场社区明硐小区6栋楼1单元202室的住宅抵押200000元和个人在水城县比德镇人民政府工作的工资收入抵押180000元作担保还款,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3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3月初至2015年5月中旬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及逾期利息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贵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2013年8月1日的借条、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8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林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林辩称:第一笔10万元是2013年3月份借到的,当时是被告的堂哥做工程,被告帮忙借钱给被告的堂哥,钱是原告与李菊粉拿现金去被告家给被告的。第二笔是2013年8月,被告的堂哥在红岩修路,找被告为他借钱,被告找原告借的钱,原告找赵泽云借给被告20万元,当时存在工商银行,被告与原告、赵泽云一起去存的,存的账户是×××。法院可以去银行调查核实。第三笔是在2013年底借的,也是为被告的堂哥借的3万元,第四笔在2014年底借5万元,共计38万元,借条有两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头口约定1%利息,38万元中有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中30万元是原告向别人借的钱,剩余8万元是原告自己的钱,被告与原告是中专同学。
被告杨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院2015年5月28日对杨林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8日对侯贵林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对左敏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5日对赵泽云的询问笔录,原告侯贵林认为其笔录是按照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说的,而被告是按照事实说的,所以原、被告的陈述有一些出入。被告杨林对该四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有出入是正常的。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组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2013年8月1日的借条、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虽被告对该三张借条并无异议,但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系被告向李粉菊出具,虽原告侯贵林主张该笔借款已经由其代杨林向李粉菊还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13年8月1日、2013年2月20日的两份借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是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2013年8月1日的借条的金额合计后重新出具的,但从时间来看,既是重新出具的,时间应在2013年8月1日之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林向李粉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侯贵林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杨林向侯贵林出具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林向赵泽云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原告侯贵林在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侯贵林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2013年8月1日的借条、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虽被告对该三张借条并无异议,对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笔款项有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2月20日的两份借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2月20日的借条上的金额是2012年3月28日、2013年8月1日两份借条的金额合计后重新出具的,但从时间来看,既是重新出具的,时间应在2013年8月1日之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日、2013年2月20日的两份借条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贵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侯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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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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