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三姐蔡某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已生育三个孩子,我作了绝育手术。2010年9月13日,我和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我与被告同居至结婚期间,被告长期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8月从当时务工的遵义市离家出走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蔡甲由我抚养,次女蔡乙、长子蔡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出走时我在纳雍县维新镇老家过清明节,原告在遵义,原告出走后我大哥打电话给我,我才回遵义,还当心原告出意外,借钱四处寻找原告,直到半个月后才接到原告的电话,说她在浙江务工。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的三姐蔡某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蔡甲,2005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蔡乙,2008年3月15日生育长子蔡丙。2009年12月7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2013年4月,原告从遵义市出走在外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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