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荣诉李建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天荣,女,汉族,1973年7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环南路。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天荣诉被告李建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06.20元、误工费4265元、护理费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84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5.92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抚养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 4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受伤是由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较多的过错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明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本人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一小巷路口摆摊卖东西,二人因为摊位摆放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左手去抓被告的脸时,左手小拇指抓到被告口中,左手小拇指被被告咬断,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赵浩淋医院,该医院称无法治疗,原告又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该医院亦称无法将手指接好,后瓮安县赵浩淋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贵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该医院也称无法将手指接好,原告又包车回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袁愈祥护理,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咬伤致左小指远端指节完全断裂,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与其丈夫共育有一女袁希静,1997年1月14日生。

(二)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建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疗费:5306.2元。原告依据发票主张医疗费530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1648元。原告主张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7 530元/年÷365天×16天=16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2822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4天,误工费主张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45 783元/年÷365天×34天=4265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的职业为摆摊卖卷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 185元/年÷365天×34天=282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6天=16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16天=480元。

(三)营养费:0元。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16天=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请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再次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27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84元;被告对其中的救护车费用18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包车的650元费用及其余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赵浩淋医院的收据证明花费了1800元救护车费用,且原告转院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双方争议的1800元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包车费650元,因该费用为原告自贵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转院至瓮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产生的,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实有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还产生了317元交通费,现原告产生的救护车费、包车费、交通费共计27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宿费:300元。原告称鉴定当日由其丈夫陪同前往,当日产生住宿费500元,但未提供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鉴定产生住宿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元。

(七)鉴定费、检查费:825.92元。原告根据票据主张鉴定费700元及鉴定前花费的检查费125.92元;被告认为原告进行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不是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选择进行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25.92元。

(八)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原告主张2013年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1 334.14元,被告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57元。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母亲的赡养费,只要求给付女儿袁希静三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550元;被告请法院依据原告子女的户籍情况依法核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定残,其女袁希静于1997年1月14日生,即自原告被定残之日至袁希静年满十八岁为袁希静需要被抚养的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故袁希静的抚养费应计算为: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10%(伤残系数)=57元。

(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10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手指被咬断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小拇指咬断,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由于摊位摆放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左手去抓被告的脸时,其左手小拇指抓到被告口中被咬断,原告受伤是由原、被告双方相互抓扯导致的,原告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5 54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被告应当承担80%即44 4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6 43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元,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5 43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2元,由原告杨天荣承担175元,被告李建群承担6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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