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寨乐乡雍后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生与被告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生及委托代理人杜某秋、贾某昆、被告乌江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庆、徐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生诉称: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在承包被告年产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土建总工程中,我代被告垫付费用共计667581.98元。被告总经理陈某在《函》上签名确认被告欠我垫付款,并承诺由被告财务支付,但被告财务处以资金紧张需等待为由未支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五位原股东共同签属另一份《函》,再次确认被告乌江水泥公司请财务处代付公司原股东欠我667581.98元的垫付款,且被告还认为支付该款后应由其公司五位股东根据其持股比例分别承担该垫付款。我认为,被告的五位股东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垫付款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约定,被告应按照承诺的函件内容支付垫付款及逾期利息。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67581.98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乌江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称 667581.98元垫付款的问题,经公司财务核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对于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土建承包合同》、《土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滑模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土建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纳雍县寨乐乡年产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土建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滑模公司。
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股东的变更情况。诸暨市悦鑫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刘某鹏、蔡某红、海讯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仍是被告股东。在《函》件中签字的股东真实,确认《函》合法有效。
3、《函》、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经被告总经理陈某签字确认欠原告垫付款667581.98元的事实。
4、《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五位股东签字并盖章确认欠原告667581.98元垫付款的事实。
5、鉴定资格证书、安全许可证,用以证明滑模公司的资质及杨国生在滑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6、结算协议,用以证明滑模公司在2012年3月前已完工,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原股东及总经理陈某在职期间。证据中所有的签字是陈某,陈某是被告的代表人。
7、证人田某某出庭证实:授杨国生委托,于2012年年底、2013年去西南水泥公司找财务索要此垫付款,2014年又到被告财务处索要,但都以没有资金为由而被拒绝。
被告乌江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5、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函件上未签有具体的时间,付款明细表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是谁所签,款项是原告代滑膜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是在2013年11月30日出具,当时五位股东已不是被告的股东;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付款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还是滑模公司垫付行为,原告的垫付行为应是原告与滑模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滑模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7月28日到2012年3月6日,滑模公司承包被告乌江水泥公司年产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土建总工程中,原告以个人名义代被告垫付费用共计667581.98元。被告总经理陈某在《函》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垫付款,《函》未写明具体日期。总经理陈某在被告乌江水泥公司任职到2012年年底。2013年10月10日,被告股东进行了变更,原五位股东退出被告乌江水泥公司。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五位股东向原告出具另一份《函》,明确由被告财务处代付欠原告垫付款667581.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的垫付款66758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滑模公司承包被告乌江水泥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土建总工程期间,原告杨某生以个人名义代被告乌江水泥公司垫付费用款667581.98元,虽为垫付,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被告总经理陈某及五位原股东分别以《函》的形式确认该垫付款,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总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的《函》未写明具体日期,但从查明陈某在被告任职到2012年底的事实,该《函》应为陈松在职期间签署,此时陈某对外仍代表被告乌江水泥公司行使职权,《函》合法有效。另一份《函》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虽然此时五位股东已不是被告的股东,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是滑模公司承包被告土建工程期间,五位股东所签署的函是对在职期间的债务进行确认的行为,与是否还是被告股东无关联。原告是给乌江水泥公司垫资,不是给乌江水泥公司的股东个人垫资,乌江水泥公司股东的更换,不影响原告向乌江水泥公司行使追回借款的权利。原告给被告垫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原告借款667581.98元。原被告双方对垫资款无利息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67581.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38元,由被告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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