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段某诉被告傅某某、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原告吴某。

原告段某(吴某之夫)。

原告吴某、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爱群,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法定代理人付某涛(傅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傅某某母亲)。

被告高某,穿青人。

原告吴某、段某与被告傅某某、李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涛和委托代理人曾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涛和委托代理人曾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经被告高某介绍,被告傅某某、李某向我们夫妻二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被告方应每月27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我们需要收回借款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方。该款借出后,被告傅某某、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某某、李某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300元计算);2、高某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方对被告傅某某设定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纳房权证字第201300145号,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的房屋临街门面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吴某出借人民币35万元给被告傅某某,李某为监护人一直在场,并作为监护人签字,由被告高某为该借款作担保人。并约定将傅某某房产作抵押,月利率为3%,每逾期一天加收违约金300元等约定。

被告傅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该协议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傅某某只签了字,35万元借款没有交给傅某某,因此没有发生交付行为,这35万元原告是交给了李某。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35万元的借款傅某某没有得,钱是我得,因为当时原告方要求房屋作抵押,房产证是我儿子傅某某的名字,所以我就叫我儿子来签字,当时也没有想到由谁作为借款人这个问题。

2、2013年12月27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傅某某、李某向原告吴某、段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

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借条形式真实,内容不真实,名字是傅某某写的,手印是傅某某盖的,内容不是傅某某写的。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借条内容是我写的。

3、纳房权证雍熙镇第201300145号房产证。证明被告傅某某将其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

被告傅某某及其代理人对房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是如何办理的不知情。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该房产证是我一个人去办的,傅某某和他父亲付某涛都不知道。房产证上的监护人处有涂改是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我给孙某某借款30万元,房产证就交给孙某某,后来给原告借款,原告将30万元转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就将房产证交给吴某。

4、被告傅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时傅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傅某某、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5、房产局房地产登记档案,证明李某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房屋的买卖时间上有改动。

被告傅某某代理人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房管局查明才办理手续;如果为傅某某设定权利我们认可,但是设定义务不认可。

被告李某称办理房产证时要求有一个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是补的,其他的真实的。

被告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涛和委托代理人曾铎辩称:1、傅某某1998年出生,2013年才年满1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签订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合同,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虽然傅某某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了借款人的名字,但并没有得到这35万元借款。傅某某房屋设定的抵押并没有到房管部门登记,该抵押无效。

被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付某涛与李某于2007年8月1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分归傅某某,户口簿证实付某涛、李某一直是傅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就算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实际也未按此协议执行。

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吴某、段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是事实,这笔钱是高某带我去找原告夫妻二人借的,这35万元是我借用,主要是借来偿还我欠孙某某的借款,所以借钱的当天就从吴某的账户转了30万给孙某某的账户上,另外的支付现金给我。我儿子傅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因为原告家要求我拿房产证抵押,房产证是我儿子傅某某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要我儿子傅某某签借款人的名字,但是实际这35万元我儿子傅某某一分都没有得,这笔钱全部都是我用的。

被告高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6日对被告高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过程,并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认为只是在场人,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是担保人。

原告方认为高某陈述的借款过程是真实的,但是签《借款协议》时高某是明知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傅某某、李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2、2014年5月6日对被告傅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过程,并称其借款时未告知其父亲付某涛,付某涛一直不知道这件事。

原告吴某、段某认为傅某某陈述的主要部分无异议,但是用傅某某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和借款金额为35万元傅某某是知道的。

被告李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3、2014年5月12日对被告傅某某的父亲付某涛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与李某于2007年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傅某某归付某涛抚养,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的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门面归男孩傅某某,住房归女孩傅某晋。傅某某向二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二原告及傅某某、李某、高某都从未告诉过付某涛,直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付某涛才知道此事。

原告方及被告李某对付某涛的陈述无异议。

4、2014年5月13日对证人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段某借到钱后,由吴某在沿河街邮政银行转了人民币30万元给孙某某的账户上,这30万元是李某偿还孙某某的借款。

原告吴某、段某及被告李某对付某涛的陈述均无异议。

5、纳雍县房产事业局2014年7月22日的证明1份,证明傅某某的房产登记情况。

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

被告傅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房产证有涂改的痕迹。

6、2014年8月11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付某涛和李某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及傅某某将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的情况。

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

被告傅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过程,约定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以及借款的支付,证明傅某某的年龄及家庭情况,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吴某为甲方、傅某某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 1、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3%,利息在每月27日前支付,每超一天加收300元违约金,超过一月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傅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乙方愿将其坐落于沿何街环城路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证号201300145,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的财产;3、甲方收回贷款应提前一月通知乙方,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将借据和房产证交还乙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监护人签字,被告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原告吴某与高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协议签订后,李某书写了《借条》并以监护人名义签字,傅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后将该借条交原告方收执。同日,原告吴某、段某与李某、孙某某到银行办理现金转账手续,吴某从其银行账户将30万元现金转到了案外人孙某某的账户,用作李某偿还其欠孙某某的借款;段某另行向李某支付剩余借款现金5万元。该款借出后,被告李某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李某与付某涛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拥有的位于雍熙镇环城路交警队旁边的住房及商铺进行了分割,商铺归男孩傅某某所有,住房归女孩傅某晋所有。男孩傅某某由父亲付某涛抚养,女孩傅某晋由母亲李某抚养。住房一套由傅某晋居住,商铺由付某涛出租收取租金用于傅某晋、傅某某的生活支出。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住房也办成傅某某所有,本院在对付某涛及其子女的询问中,住房仍是傅某晋所有。傅某某1998年5月15日出生,签署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时15岁7个月,为纳雍县雍安育才高级中学在读学生。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是谁,被告傅某某、李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高某是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方对抵押物(即傅某某位于雍熙镇环城路的商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傅某某为乙方与吴某为甲方签订合同,并由乙方出具借条向甲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返还期限、以及利息的支付等内容,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是否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是谁,被告傅某某、李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傅某某签署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时15岁7个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1、合同效力问题。傅某某签署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35万元的行为与其年龄及生活状况明显不相适应,但傅某某能够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且有其监护人李某在场签字,该合同内容意见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协议》是有效合同。2、关于借款人是谁,被告傅某某、李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傅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李某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是在原告支付借款的过程中,根据李某的要求直接将30万元借款转入他人账户,剩余现金直接支付给李某,被告李某也认可是借款使用人,因此,认定李某和傅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傅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其签订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合同,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得到35万元借款”的辩论意见,因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参与签字而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及违约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高某是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借款协议》上,被告高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而不是其所称的在场人。因此,认定高某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认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是否享有对傅某某位于雍熙镇环城路的门面有优先受偿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借贷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因此,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5元由被告傅某某、李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764.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鹏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卢凤律

二 ○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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