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原告王某甲,穿青人,住纳雍县。

被告谌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凤律和人民陪审员聂忠翠、董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谌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订婚礼金为59200元,购买订婚礼品支付了8140元,共计67340元。同年农历2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被告谌某某便提出外出打工,我们双方于同年农历3月27日到浙江打工。到浙江后由于我们双方没有找到稳定的工作,谌某某暂住在她母亲那里,后来谌某某就故意疏远我。同年6月15日我到谌某某母亲那里去接她,她不愿意和我回来,并且和我吵架,我就独自回来了,回纳雍后至今都联系不上谌某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收受的聘金和彩礼共计人民币67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质证: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谌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订婚,礼金为59200元,同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后二人于同年农历3月27日外出打工。一个多月后王某甲回到纳雍家中,至今没有看到谌某某回来的事实。

上列两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谌某某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015年3月11日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各1份,2015年5月26日对证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的婚姻状况及谌某某外出时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经王某甲的姐姐王丙介绍谈成婚约,同年2月15日订婚,订婚时的聘金为59200元,购买订婚礼品支付了8140元,共计67340元。同年3月3日双方自愿到纳雍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3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时谌某某购买的嫁妆有6门衣柜一个,条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毛毯2床,被子4床,胶盆两个。婚后双方于同年4月26日到浙江打工,同年6月原告一人回纳雍。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1、原、被告双方有无感情;2、原告聘金59200元及购买订婚礼品支付的8140元,被告是否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达四个月就分居,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收受原告的高额聘金,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可酌情返还3.5万元为宜。被告购买到原告家的嫁妆,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谌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谌某某离婚;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谌某某一次性返

还原告王某甲聘金人民币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到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卢凤律

人民陪审员  董颖萍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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