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纳雍县三雍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东风医院。组织机构代码68841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三雍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巴雍管理区老营村。

法定代表人雍某水,该煤矿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强支护公司”)与被告纳雍县三雍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雍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三雍煤矿以其已被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兼并为由,申请追加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被告三雍煤矿申请,追加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鑫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支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雍煤矿及第三人盛鑫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强支护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三雍煤矿向我公司陆续购买煤矿所需材料(主要供给管缝锚杆、树脂锚杆、钢筋网、铁丝网、托盘),并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7月24日、10月15日、2014年1月6日与我公司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81700元、44890元、80800元、100100元,被告共计欠我公司材料款307490元。每次结算我公司都于当日开具相应发票,并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三雍煤矿及时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0749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如果三雍煤矿被盛鑫集团兼并,我公司要求盛鑫集团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税务登记证一份、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三雍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公示》,用以证明三雍煤矿已被盛鑫集团吸收兼并。转让公示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

2、2014年1月1日《股东权益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在2011年《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用以证明三雍煤矿已由盛鑫集团接管。协议第4条规定,三雍煤矿的债权债务从接管之日划分,被接管前未履行完的遗留问题由盛鑫集团负责处理。

3、盛鑫集团文件《关于雍玉水同志任职的决定》、《关于成立纳雍县三雍煤矿管理部的决定》,用以证明雍玉水是盛鑫集团聘用的管理人员。

原告永强支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雍煤矿被第三人盛鑫集团兼并的法律事实,只能证明二者之间达成了煤矿转让和管理的相关协议,只是双方的内部协议,作为企业的主体,并没有产生法律事实的变化,且该协议结果并不必然产生被告三雍煤矿主体变化的后果,也不能对抗其债权人。

被告三雍煤矿及第三人盛鑫集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第三人盛鑫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所需材料并欠货款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三雍煤矿向原告永强支护公司购买煤矿所需材料(主要有管缝锚杆、树脂锚杆、钢筋网、铁丝网、托盘)。原、被告双方分四次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开具发票,由被告三雍煤矿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三雍煤矿在发票上用加盖印章的形式确认所欠原告永强支护公司货款共计307490元。2013年6月19日结算金额为81700元、7月24日结算金额为44890元、10月15日结算金额为80800元、2014年1月6日结算金额为100100元。被告三雍煤矿未向原告永强支护公司支付欠款307490元,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三雍煤矿于2013年10月31日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盛鑫集团。2014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形成《股东权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雍煤矿的债权债务从接管之日划分,三雍煤矿被接管前未履行完的遗留问题由盛鑫集团负责处理,并明确成立贵州盛鑫矿业集团三雍煤矿管理部,第三人盛鑫集团委托雍某水负责管理三雍煤矿。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307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义务是由被告三雍煤矿承担或是由第三人盛鑫集团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三雍煤矿向原告永强支护公司订购煤矿所需材料,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经核对确认为307490元。被告三雍煤矿已由第三人盛鑫集团吸收兼并,成立贵州盛鑫矿业集团三雍煤矿管理部,且双方在《股东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雍煤矿被接管前未履行完的遗留问题由盛鑫集团负责处理。现三雍煤矿只是盛鑫集团的一个部门,已不是独立承担义务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应由第三人盛鑫集团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07490元的责任。原告永强支护公司主张第三人盛鑫集团与被告三雍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超过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该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07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材料款本金人民币3074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纳雍县永强支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56.25元,由第三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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