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俊,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唐儿,曾用名谢莉某),女。
被告唐某(为谢某某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绍某与被告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被告谢某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诉讼中,因谢兴某的父亲谢远某、母亲彭余某书面声明愿放弃对谢兴某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周绍某放弃对谢远某、彭余某的诉讼,不再将谢远某、彭余某列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唐某的丈夫、被告谢某某的父亲谢兴某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办养殖业,且谢兴某承诺按月利率50‰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3月2日,谢兴某又找到我说办养殖场还急需2万元,请我无论如何予以帮助,因此,我又借了2万元给谢兴某。该借款到期后,我曾向谢兴某催要过,谢兴某称因养殖贷款未办得,请求暂时延期。不幸的是,谢兴某于2014年6月13日因故死亡,欠我的借款至今未能得到偿还。谢兴某去世后,被告唐某作为谢兴某的妻子和财产代管人及继承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代谢兴某清偿债务。被告谢某某是谢兴某的女儿,是遗产继承人,也应当清偿谢兴某向我所借的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唐某、谢某某及时向我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谢兴某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谢兴某向原告周绍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2014年3月2日谢兴某向原告周绍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对该借条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真实性有意见,且该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故不对该借条的真假作鉴定申请。
2、原告周绍某的个人存折1份。证明原告周绍某借钱给谢兴某时是从该存折取出的现金。
被告方质证对该存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
3、纳雍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干部基本信息登记表各1份,证明谢兴某于2014年6月23日因故死亡及被告唐某系谢兴某的妻子和被告谢某某系谢兴某女儿。
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无意见,但谢兴某在去世前已与唐某离婚。
4、律师调查函1份、纳雍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唐某与借款人谢兴某是在该借款发生后离婚的。
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无意见。《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到谢兴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这笔款项,证实了唐某不知道这笔债务的存在。
原告方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刘某某(女,为原告同事),证明其与周绍某、谢兴某是同事关系,谢兴某先向证人借钱未果,证人介绍谢兴某向周绍某借钱。
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内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真实性有意见。
2、证人周某某(女,为原告同事),证明其与周绍某、谢兴某为同事,谢兴某向原告周绍某借款时证人在场,好像是5万元,唐某不在场。
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内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真实性有意见。且借款时唐某不在场,说明这笔借款与唐某无关。
3、证人张某某(女,为原告同事),证明其与周绍某、谢兴某为同事,谢兴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绍某借款5万元及写借条时证人在场。
被告方质证对证人证实内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真实性有意见。且借款时唐某不在场,说明这笔借款与唐某无关。
4、证人叶某某(女,为原告同事),证明其与周绍某、谢兴某是同事,谢兴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绍某借钱时证人在场,借多少不清楚。
被告方质证对证人证实内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对真实性有意见。且借款时唐某不在场,说明这笔借款与唐某无关。
上述证据客观证明了谢兴某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证明了被告唐某、谢某某与借款人谢兴某的关系,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唐某、谢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无唐某签字,谢兴某与唐某离婚时未提及向原告借的款。借条表明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而谢兴某与唐某离婚时间是2014年4月。从逻辑上看,即使谢兴某个人之前确实向原告借了钱,那该笔债务至2014年4月前已经偿还。因此,原告所诉7万元借款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质疑;(二)该笔债务唐某不知情,且谢兴某所借7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诉称谢兴某所借的款是用于办理养殖场,但是至今我家从未办理过养殖场。谢兴某与唐某的离婚协议所明确的共同债务中不存在向原告的借款7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7万元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谢兴某与唐某的共同财产只有住房一套是抵押在银行的,离婚时,双方对于银行按揭贷款的债务是认可的,也是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将房屋赠予给孩子谢某某的行为不存在规避贷款,所以谢兴某与被告唐某对房屋的处理有效;谢兴某生前唯一的财产就是一套住房,但是这套房子全是贷款买的,现在还下欠贷款共计17万元,且该套房子还抵押在银行。因此,谢兴某无任何遗产。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唐某与谢兴某已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离婚时明确的共同债务只有17万元,未涉及原告所诉的借款。
原告周绍某质证后认为对离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对离婚协议中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子的处理不合法,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2、谢某某及谢兴某的户口簿1份,证明谢某某与谢兴某系父女关系,现谢某某才16岁,还需要家长抚养。
原告周绍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意见。
3、购房欠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的证明1份,证明谢兴某欠该行贷款88973.91元,本笔贷款每月偿还694.05元。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四路信用社的证明1份,证明谢兴某欠该社贷款本金3万元。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猪场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向该社借款5万元。这3份证据共同证明唐某与谢兴某所购的房屋还欠贷款17万元。
原告周绍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唐某与谢兴某的离婚协议上的债务不真实。
4、证人赵某某证明,证人于2010年8月29日向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猪场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借谢兴某购房,至今未偿还。
原告周绍某质证后认为该证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唐某的丈夫、谢某某的父亲谢兴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周绍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绍某同志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4日起,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日,谢兴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周绍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绍某处现金2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3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若到(期)不能归还,继续按5%利息支付。”借款分别到期后,谢兴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周绍某偿还借款。2014年6月23日谢兴某死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谢兴某1970年11月10日出生,与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谢兴某与唐某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林水院子的住房一套归谢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的丈夫,谢某某的父亲谢兴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周绍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与谢兴某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谢兴某虽然死亡,但该借款发生在唐某与谢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时,唐某与谢兴某为夫妻关系,此后唐某与谢兴某虽然离婚,该借款仍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谢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处分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双方协议将房屋归孩子谢某某,因此谢某某应在该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该房屋的价值大于本案借款金额,因此原告周绍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唐某,谢某某共同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问题。2014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的表述是:“若到(期)不能归还,继续按5%利息支付。”借条对利息的计算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告未提供主张权利的日期,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由被告唐某,谢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及诉讼后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绍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57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凤律
二 ○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彭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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