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晶。

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某某村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一,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某某大厦C栋2006-2007。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旭,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一,穿青人,住纳雍县,现羁押于纳雍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杨某二(系杨某一之弟),穿青人。

被告杨某才(系杨某一、杨某二之父),穿青人。

被告龚某艳(系杨某一、杨某二之母),穿青人。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县联社”)与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笨熊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烽凌担保公司”)、杨某一、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烽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平、李某旭,大笨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雄及被告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雍县联社诉称:被告大笨熊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我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2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期满次日起计收复息。被告烽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某一、杨某二系该公司股东,向我社签署《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大笨熊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在该笔贷款到期前,了解到大笨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一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纳雍县公安局羁押,多次与大笨熊公司、杨某二、烽凌担保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在协商还款过程中,杨某才、龚某艳与我社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笨熊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烽凌担保公司及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也不履行代偿责任。综上,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笨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74263.94元,包括:正常利息13695元、逾期利息(罚息)156123元、复息4445.945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杨某一、杨某二及杨某才、龚某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被告烽凌担保公司对本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代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一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是事实,我未被抓之前都是按时还息的,被抓后因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才导致欠息。

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辩称:对大笨熊公司的欠款不持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我们认为是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原告的诉求中重复计算了利息,对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是重复计算,不应该在利息的基础上又增加。该笔贷款应先由其他几个被告先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方偿还。

被告杨某一辩称:我们认可这笔贷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杨某才、龚某艳辩称:我们是用房产证抵押的,虽然我们有连带责任,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第一组证据:(纳)农信社(2014)年小微企业个贷字0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股东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用以证明:1、被告大笨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月息8.217‰,按月结息,逾期加收罚息利率50%,计收复息等合同约定事项,现该笔贷款已到期。2、被告杨某一、杨某二作为公司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而且重复计算了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不明,此贷款不应该计算复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

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纳)农信社(2014)年小微企业保贷字01006号《保证合同》、烽凌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杨某才、龚某艳《保证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烽凌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履行代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杨某才、龚某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只负责代偿直接损失,不负责代偿间接损失。

被告杨某一、杨某二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杨某才质证意见:我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是信用社故意让我签的担保合同,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艳质证意见:担保合同是信用社让我们签的,我们分家了的,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组:结息清单两份、利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结息止于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借款人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原告利息170263.94元,其中:正常利息13695元、逾期利息(即罚息)156123元、复利4445.945元。

被告杨某一质证意见:多少利息我不知道,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我该付多少就付多少。

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中一份结息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明显涂改痕迹。对利息的计算中,对罚息与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杨某一提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包括信用社在内的贷款及公司所有债务,杨某二不承担责任。

原告纳雍县联社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属于杨某一与杨某二之间单方承诺,不能对抗其所欠债务。

被告烽凌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属于两人的单方承诺,不具有对外性。

被告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BJ字第001-03号)一份、反担保保证担保承诺函二份、抵押合同(杨维才、陈学芹、杨钦)三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应先由其他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纳雍县联社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而是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一、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质证后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纳雍县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借款和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一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及被告烽凌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得作为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大笨熊公司与原告纳雍县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大笨熊公司向原告纳雍县联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核桃种子、支付租金等用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固定月利率为8.2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计收复息,并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付给被告大笨熊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杨某一、杨某二作为大笨熊公司的股东,向原告签署《债务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2月28日,被告杨某才、龚某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以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大笨熊公司按月利率8.217‰,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支付人民币186252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烽凌担保公司及杨某才、龚某艳是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纳雍县联社同时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即罚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联社与被告大笨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借款返还期限及支付利息事项,双方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大笨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逾期贷款利息可按约定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50%计算。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属于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烽凌担保公司、杨某才、龚某艳应对被告大笨熊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烽凌担保公司只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一、杨某二的承诺是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保证方式,不得排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217‰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月利率8.217‰×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一、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对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97元,由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一、杨某二、杨某才、龚某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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