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太红,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县国土交易中心)及第三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县国土局)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国土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荣跃、第三人某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某县财政紧张,希望原告先向其支付150万元(优惠价)采矿权转让补偿费,然后再在合适的位置向原告转让一幅煤矿采矿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支了150万元采矿权转让补偿费,次日,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交付煤矿采矿权,但被告均以没有找到合适的采矿权为由予以推脱。
被告在与我方磋商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在我方预付采矿权转让补偿费后,拒绝与我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对我方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立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矿权转让补偿费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因缔约过失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采矿权转让、交易,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起诉的150万元是代贵州乡镇企业矿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交付,而不是徐某某所交。
(一)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情理不符。
1、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矿权转让合同或者就签订矿权转让合同进行过磋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在采矿权转让磋商过程中虚假承诺,致使其遭受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而合同的订立应由要约人发出要约,经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才能订立。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转让采矿权的要约或者要约邀请,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发出了转让采矿权的要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方应当对合同订立过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诉称“被告因纳雍县财政紧张,希望原告先支付15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然后再向原告转让一副采矿权”,该陈述与情理不符。
其一、被告某县国土交易中心并非县财税主管部门,更非某县人民政府,县财政是否紧张不属于被告的主管范围,被告不可能超越职权,也没有能力去解决纳雍县财政困难的问题。
其二、煤炭采矿权转让要求受让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并符合国家和贵州省关于市场准入的条件,而这些都是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原告所不能具备的,因此,即使被告持有可转让的煤炭采矿权,也不可能向原告出让。
其三、被告根本没有持有任何煤炭采矿权,更不是设定煤炭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不可能在对合同标的物没有详细了解的基础上向被告支付巨额的转让款。
(二)案件的实际情况。
2007年8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协调并批准,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六地质大队将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某煤矿详查”的探矿权一幅转让给被告某县国土交易中心。2008年5月25日,被告某县国土局为解决新建办公楼的资金问题,向某县人民政府请示出让该幅探矿权,经县政府批准后,某县国土交易中心于2008年12月28日将该幅探矿权转让给了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县国土交易中心将名称为“贵州省某煤矿详查”的探矿权一幅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余款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后10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2009年6月6日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股东贵州警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矿产品经销公司以一个名为徐某某的人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50万元,至此,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了探矿权转让款260万元,余款560万元至今未付。鉴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时效性强,而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又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方为防止损失扩大,多次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延续,直至2013年4月29日,该探矿权因期限届满被注销,为此被告蒙受了560万元的损失,被告方对此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的权利。
另,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本案原告徐某某系徐某的弟弟;贵州警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的股东之一。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关联性分析及被告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分析。
1、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详尽证明被告将所持有的探矿权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的过程。被告所持有的唯一的探矿权已经依法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而非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可能将煤炭采矿权转让给不符合受让条件的主体。
2、被告方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贵州警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证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以公司股东贵州警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被告交易中心探矿权转让款100万元。该两份证据证明矿产品经销公司有通过与其有某种特殊关系的第三方名义支付探矿权转让款的习惯。
3、被告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显示,交易中心收到徐某某交来的是“矿权转让补偿款”;证人施某某的证词证明:2009年12月25日,交易中心收取的150万元是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以徐某某名义交来的探矿权转让款。徐某某作为徐某的亲弟弟,其向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代交探矿权转让款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符情理。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订立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方以收款收据存在标注不明的瑕疵,歪曲事实真相并提起诉讼,试图获取不当利益。原告作为探矿权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提起缔约过失之诉,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方一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电汇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矿权转让补偿费及被告2009年12月25日收到150万元矿权转让补偿费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就签订采矿权转让进行过磋商,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勘证字[2007]509号《关于批准贵州省某煤矿探矿权转让变更申请的通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贵州省地矿局一〇六地质大队黔地矿队呈[2008]32号文件。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煤矿探矿权一幅,勘查许可证从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方因该组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
2、《某县国土局转让探矿权的请示》、《某县国土局转让探矿权方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证明某县国土局经某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其持有的探矿权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余款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后10日内付清。原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收款收据。证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支付被告转让款10万元;2009年6月6日,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股东贵州警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徐某某为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和我方一样的收据。
4、国土资源厅[2009]391号《同意探矿权延续申请的通知》、×××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国土资源厅《关于延期申请复函》、×××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国土局[2011]204号《关于催交探矿权转让金并办理延续的通知》。证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催告该公司履行义务,并尽最大努力延续探矿权,最终将探矿权延续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可从事矿产品经营业务,贵州警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6、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徐某某是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亲弟弟。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方申请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 2009年12月25日,徐某某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交矿权转让补偿费150万元,拿银行转账的单子来开的收据。为了与进账单一致就开徐某某的名字。
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是专业会计人员,其向徐某某出具的票据真实可靠,交款人是徐某某而不是矿产品公司,徐某某也不代表徐某。证人是被某某,在上次开庭时看过票据,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证词不可信。原告提交的是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原告证据电汇凭证及收据,证明徐某某向被告交付现金150万元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或者因采矿权转让进行过磋商。
(二)被告1-4号证据证明涉案的探矿权批准过程及被告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及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5-6号证据证明徐某某是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之弟。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所付款项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所交的事实。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前述证明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〇六地质大队将勘查项目名称为“贵州省某煤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给某县国土交易中心。2008年5月25日,某县国土局为解决其新建办公楼的资金问题,向某县人民政府请示出让该幅探矿权。经某县人民政府批准,某县国土交易中心于2008年12月28日将该幅探矿权转让给了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某县国土交易中心将名称为“贵州省某煤矿详查”的探矿权一幅转让给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余款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转让审批后10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某县国土交易中心支付了转让价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6日,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股东贵州警通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
2009年12月24日,原告徐某某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从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某县国土交易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设立的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同月25日,徐某某持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到某县国土交易中心,某县国土交易中心出纳员施某某向徐某某开具编号为3088900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1张,该单据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交来矿权转让补偿费人民币150万元。”此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未再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涉案的探矿权至2013年4月29日因期限届满被注销。
另查明,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已死亡,本案原告徐某某系徐某之弟。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徐某某与某县国土交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某县国土交易中心是否应当返还徐某某交付的150万元,并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徐某某100万元。
本院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关于徐某某与某县国土交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被告没有向徐某某发出希望订立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要约,原告徐某某也没有向被告发出希望被告向自己发出采矿权转让的要约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被告方收款项目为“矿权转让补偿费”,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或者因采矿权转让进行了磋商。
(二)关于某县国土交易中心是否应当返还徐某某交付的150万元,并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徐某某100万元的问题。原告徐某某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或者双方因采矿权转让进行过磋商,原告徐某某无故向被告交付大额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应认定原告徐某某向被告某县国土交易中心交付的150万元是代贵州矿产品经销公司所交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故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6800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鹏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卢凤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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