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昌德与被告纳雍县阳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0
原告徐某某,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纳雍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纳雍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跳花坡村坝子上至王家寨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本工程按每公里8万元支付给乙方(不含税费),工程结束,经交通部门和某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开始修路,经两个多月,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完成4.9公里,其中验收2.5公里。2012年5月,纳雍县交通局将已完工的2.5公里公路的工程款220140转到某镇人民政府账上。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理应将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此后,某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5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下欠1701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公路的工程款17014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通村公路承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 2、《通村公路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通村公路已经验收合格。3、支票,县交通局已经将原告和饶某某承建通村公路的工程款汇给被告;4、饶某某承建通村公路工程的相关材料,证明县交通局汇给某镇财政所的364140元工程款应付给原告220140元,应付给饶某某144000元。5、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将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支付给了饶某某。6、证明,证明目与证据5相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支票不是交通局支付给某镇政府的,是某镇政府支付给徐某某和饶某某的支票;证据5判决尚未生效,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中院的裁定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明了某镇政府已经支付了原告22014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某镇跳花坡村坝子上至王家寨通村公路确实是原告修建。该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经被告方验收,工程总造价22014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26日由原告亲笔书写《领款单》,2011年9月2日由时任镇长王瑞岗签字支付,于2011年9月5日连同另一条通村公路的(工程款)144000元,共计364140元由某镇会计所开具支票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无欠工程款之说。原告起诉理应得不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验收记录、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2、报销封面、领款单、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0140元的事实。3、饶某某工程核实材料,证明被告向饶某某支付144000元的事实。4、某财政所的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及饶某某支付36414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在领款单上签字,并且领款单上的名字不是徐某某签的,纹不是徐某某按的,申请对领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在此后对支票质证时,徐某某认可领款单是其签字)。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方向饶某某支付的不只是14400元而是364140元。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说明了被告方违法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票给了主管工程的领导张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年9月5日某镇人民政府会计所开具的涉及徐某某承建工程的现金支票。

徐某某质证意见: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某镇政府没有将现金支票交付给我,而是将支票交给他人,我从来没有委托别人给我领工程款。是后来才听说某镇政府的张某将支票交给饶某某。我看了领款单,内容不是我写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领款单是交给张某还是交给会计所记不清了,后来怎么将我的工程款的支票交给别人我不清楚。某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某镇政府已支付徐某某工程款。

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原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徐某某与某镇政府签订通村公路承包合同,约定由徐某某修建通村公路,约定结算方式,以及某镇政府将涉案工程款与饶某某的工程款合并开具为一张现金支票,没有将支票交给原告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通村公路的验收、徐某某向某镇政府开具领款单,某镇政府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现金支票交给案外人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镇政府签订了《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某镇政府由时任武装部长(分管通村公路建设)张某代表某镇政府签字。约定由徐某某承包某镇跳花坡村坝子上至王家寨通村公路的修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经被告某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2.7公里,公路造价21.6万元,涵管造价合计4140元,工程总造价22014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徐某某向某镇政府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跳花坡坝子上至王家寨通村公路2.7公里及涵管款,金额为220140元。该领款单经某镇政府分管通村公路建设的张某审核签字, 2011年9月2日经某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审核,2011年9月5日,某镇政府会计所开具了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连同案外人饶某某修建的另一条通村公路的工程款144000元,加上徐某某的工程款共计364140元。某镇政府会计所将该现金支票交付给分管通村公路建设的张某,张某将支票交给了饶某某,饶某某得到支票后到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支取了现金。之后,徐某某与饶某某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1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徐某某撤回起诉,另行对某镇政府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镇政府在开具现金支票后向徐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镇政府是否履行了徐某某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徐某某请求某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某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徐某某承包修建某镇政府发包的通村公路,由某镇政府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某镇政府签订的《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某镇政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某镇政府是否履行了给付徐某某工程款义务的问题。徐某某向某镇政府出具领款单后,某镇政府及其分管通村公路建设的领导干部在没有获得徐某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徐某某的工程款与案外人饶某某的工程款合并开具为一张现金支票,并将该现金支票交付给案外人饶某某。徐某某虽然向某镇政府出具了领款单,但是某镇政府将现金支票交给他人,并没有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徐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作为某镇分管通村公路建设的领导,其有关某镇通村公路的工作行为代表某镇政府的行为。因此,某镇政府应支付徐某某工程款170140元。某镇政府将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向他人支付的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

某镇政府关于“原告亲笔书写了领款单,某镇会计所开具支票支付,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无欠工程款之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7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1.50元,由被告纳雍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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