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卫生院,住所地纳雍县某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某医药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医药公司)与纳雍县某卫生院(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云峰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群及被告某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药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某卫生院副院长汪某与我公司的业务员何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按照被告某卫生院提供的需要药品清单将药品分批送到被告某卫生院,每次都由被告的药品管理员程某华签收。截至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共送了价值人民币106,362元的药品给被告。但在我公司向被告催要药款时,当时的被告某卫生院的实际管理人赵某超(又名赵某江)称卫生院无钱,待药品卖了后再给钱。后因被告某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更换,新任院长不承认旧账,拒付我公司药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卫生院向原告支付药款人民币106,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82元。
被告某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被告与原告从未产生过任何合同关系,未向原告购买过药品。原告诉称的汪某、赵某江、程某华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某卫生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其人民币106,362元的药品,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药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8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格供方档案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药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13页共计24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药品名称、数额、价格及被告某卫生院药房管理员程某华签收药品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系原告某医药公司送货人员)证实:其从纳雍货运部将药品送到某卫生院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某卫生院院长更换交接时,被告某卫生院原实际管理人赵某超通知其到被告单位对账,被告新任院长罗某某在场并说原告公司的药品因数量少不需退还的事实;4、证人卢某某(原告的药品推销人员)证实:原告某医药公司与被告某卫生院发生药品买卖的经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二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且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卫生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贵州省事业单位编制证书》,证明被告单位无原告诉称的人员;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单位身份情况及赵某超(赵某江)从未担任被告单位院长的事实;3、《法人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4、《纳雍县某卫生院协作式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药期间,某卫生院属普安县某中医药有限公司与某卫生院协作管理期间。此期间,某卫生院的医疗业务具体由普安县某中医药有限公司代表赵某超实际负责。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是一个政府机构,被告应当对赵某江(即赵某超)等人在此经营管理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承担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赵某超是协作管理。从法律上,某卫生院的单位性质未改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某卫生院应向原告支付药款。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卫生院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以某卫生院为甲方与普安县某中医药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实行协作式管理。协议约定协作管理的期限以五年为一个执行期限。在协作式管理期间,某卫生院的工作分为公共卫生和医疗业务两个工作组。其中医疗业务组由乙方代表赵某超(又名赵某江)实际经营管理,实行自负盈亏。协作管理期间,被告某卫生院的性质未发生改变。
2014年3月,被告某卫生院负责医疗业务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某医药公司的业务人员达成药品供货口头协议,原告某医药公司按照被告某卫生院提供的所需药品清单将药品分批送到被告某卫生院,由被告某卫生院的药品管理员程某华签收。截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某医药公司共送了价值人民币106,362元的药品给被告某卫生院,因被告某卫生院未付清药款,诉至本院。开庭后,原告某医药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某医药公司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格,可从事药品批发的机构。2014年下半年,某卫生院的协作式管理模式因故未能按协议坚持下去,卫生院恢复协作管理前的管理模式,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负责卫生院的全面工作并实际接管了赵某超负责的医疗业务工作。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某医药公司主张的药款是否由被告某卫生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医药公司与被告某卫生院负责医疗业务的实际管理人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某医药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某卫生院陆续提供所需药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药品实际签收并对药品的价款、质量、数量等无异议,药品已实际用于医疗业务之中,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药品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某医药公司主张的药款是否由被告某卫生院支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药品虽然是供给某卫生院协作管理期间负责医疗业务的赵某超等人,但某卫生院的协作管理方式并未改变其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负责医疗业务的赵某超仍然以某卫生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医疗业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某医药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超向其购买药品系代理被告某卫生院的行为,赵某超与被告某卫生院实际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卫生院承担,被告某卫生院应向原告某医药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某卫生院认为该药款应由当时负责医疗业务的赵某超负责清偿,可在其先行支付涉案货款后向案外人赵某超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某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某卫生院支付所欠药款人民币106,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某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医药有限公司药款人民币106,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2.5元,由纳雍县某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云峰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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