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到至决主文前简称十四冶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凤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下属纳雍县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陈某卡等人向我购买PO42.5水泥用于纳雍县王家寨煤矿工程施工。2013年9月12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水泥款192,38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后该欠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偿还我销售货款192,380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加盖有被告下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192,38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192,3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煤矿主、副、风井及井底车场和采区巷道掘进成巷工程施工合同书》(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工合同》),证明陈某卡、欧某斯、郑某具三人合伙挂靠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以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名义与纳雍华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述三人合伙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由纳雍华锋矿业公司向十四冶矿业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贵州分公司再将款项向陈某卡等人支付的事实;
2、《项目部上缴管理费协议书及管理责任书》,证明郑某具代表陈某卡、欧某斯与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项目部上缴管理费协议书。证明陈某卡三人每年共向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的贵州分公司上缴管理费5万元及陈某卡三人合伙挂靠十四冶矿业公司的事实;
3、《十四冶矿业公司 (贵州分公司)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及收条,证明在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这一时间段内,陈某卡等三人共同持有十四冶矿业公司下属的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及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收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该三组证据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下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卡等人因建设王家寨煤矿需要,向原告郭某购买PO42.5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实行口头约定,诚信履约。双方商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下属的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供货,但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结算货款。后因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下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与《施工合同》发包方纳雍华锋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出现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上访等群体事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纳雍华锋矿业有限公司先行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建材欠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郭某等材料供应商提交供货清单与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结算,双方对供货及价格等进行确认后,由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陈某卡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某水泥款壹拾玖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正。¥192,38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陈某卡”。欠条加盖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全称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纳雍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后因原告持欠条到纳雍华锋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为挂靠关系,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三人为合伙关系。2012年5月26日,郑某具、欧某斯代表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与纳雍华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陈某卡为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具体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2012年5月27日,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 (贵州分公司)与郑某具签订的《项目部上缴管理费协议书及管理责任书》,郑某具向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十四冶矿业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之后,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三人共同持有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纳雍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于2013年10月22日被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收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涉案欠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下属的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某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郭某向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双方对货物价款、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下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陆续供货。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以欠条的形式对未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与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认定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三人合伙挂靠于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并借用十四冶矿业公司的名义与纳雍华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该三人共同持有十四冶矿业公司下属的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下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在供货时,有理由相信持有被告下属王家寨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三人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系代理被告的行为。陈某卡等三人与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该三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应向原告郭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认为陈某卡、郑某具、欧某斯三人代理行为不当,被告可在先行支付涉案货款后另案追究三人的代理责任。被告十四冶矿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2,3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货款人民币19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3.75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凤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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