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二人外出务工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何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1年以来,因被告游手好闲,以赌为生,没有对家庭尽到责任,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造成双方夫妻关系不好。2013年1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7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贵阳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戒毒期满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用450元;共同债务3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2013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能联系上原告,由此被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并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进行强制戒毒。双方不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好而分居。现双方生育的子女尚小,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到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双方外出务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何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尔后,双方仍未能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吸毒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被责令在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8月15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现在贵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戒毒。
另查明:原、被告在审理中,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修文县六桶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页、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六桶信用社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修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为家庭琐事时发生矛盾。在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双方相互未能觉察婚姻经营已出现风险而未能正确处理,被告开始吸毒,伤害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积极、主动地挽救婚姻,继续分居生活;尤其是被告吸毒,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教育后,社区戒毒期间,仍不知悔改,继续吸毒,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现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婚生子女何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鉴于被告现人身自由受限制,客观上无法照顾子女,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明确子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明确由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鉴于被告现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无经济收入,可明确待被告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负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明确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何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子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修文县六桶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陈某承担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何某甲承担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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