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纳雍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雍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水电公司”)与贵州纳雍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水泥公司”)取水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弦与审判员史云峰、人民陪审员彭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煜,被告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赵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水电公司诉称:我公司开发经营的某电站通过申请,取得了从署仲河流域取水的权利。被告某水泥公司于2009年4月起就从我公司取得使用权的上游用水泵抽水用于生产和生活。其中,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生活取水用电量为1020509度,取水时间为10520.7小时。生产取水用电量为2332077度,取水时间为23320.77小时。我公司申请六盘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评估,该研究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纳雍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袁家坝水电站上游取水影响发电量损失的初步分析计算书》(以下简称《计算书》),该计算书认定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由于被告取水影响我公司减少发电的损失为67.97万元。今后如被告继续在上游取水,需每年向我公司支付补偿发电损失37.14万元。被告的取水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的取水权,依法应向我公司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从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因其在我公司取得使用权的署仲河流域取水导致我公司发电量损失67.97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取水导致我公司发电损失37.14万元;3、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取水权的侵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某水电公司放弃了第3条关于“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取水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水泥公司辩称: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取水许可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等需要。我公司作为纳雍县辖区的国有企业,从2009年起就向纳雍县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在署仲河取水,用于生产和生活,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默许。2015年6月9日,毕节市水务局向我公司颁发了《取水许可证》,我公司也取得了署仲河流域的取水权,故我公司的取水不存在违法取水的事实。取水权只是一种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同一条河流可存在多个取水权,该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原告某水电公司取得的取水权仅是署仲河流域的部分取水权而非整条河流的所有取水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被告的取水行为造成,其取得取水许可也仅是2013年1月29日,故其主张从2009年4月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受损害的事实与我公司的取水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纳雍县袁家坝水电站改扩建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证明袁家坝水电站的历史沿革及原告取水点上游162km2的水资源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取水点属于原告的使用权的范围内;2、毕节地区水利局文件(毕地水资〔2007〕18号)、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取水许可证,证明原告取水权取得合法,原告取水点上游162km2的水资源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关于纳雍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袁家坝水电站上游取水影响发电量损失的初步分析计算书》(以下简称《计算书》),证明从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由于被告取水影像原告减少发电损失为67.97万元,以后每年被告取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7.14万元;4、某水泥公司署仲河流域取水用电量统计表,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生活取水用量为1020509度,取水时间为10520.7小时,生产取水用电量为2332077度,取水时间为23320.77小时。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袁家坝水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报批表,不能证明原告对署仲河上游162km2取水权属于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体现的只是技术依据,上面明确原告的取水点只是署仲河下游的寨乐乡胡家坝村龚家寨处,没有说明原告对整条河都享有取水权。毕节地区水利局文件只是明确原告在某个点享有取水权,专家组意见不是原告获得取水权的依据。专家组的审查意见明确162km2的水资源属于原告所有是违法的,因为水资源是属于国家的,水资源的利用要按照水法等确定,不能按照专家组意见确定。《水能资源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162km2的水的使用权,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每年取水7740万m3的取水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取得署仲河上游162km2范围内取水权。第3组证据《计算书》只是一个初步计算,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体发电量的损失是否存在还需要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从六盘水勘测设计院资质证书可以看出,它的资质表明,它并不是一个具备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第4组证据龙场供电所的取水用电量统计表含有我们的生产用电量,不完全是取水用电量,该处也是我们的备用电源之一,我们也用该电源用于生产设备运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使用;第3组证据的《计算书》是原告自行委托六盘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龙场供电所的取水用电量统计表只能证明被告的用电量,不足以证明被告取水量影响原告发电量降低造成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水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5年第F-01号取水证、证明被告在署仲河享有取水权,同时证明在署仲河可有多个取水权的存在,原告的取水权不具有排他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取水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程序性的审批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电站原属于国有企业,装机75千瓦,于上世纪70年代建成投入运行,由于多年失修等原因,已停产20多年。2006年纳雍县人民政府与贵州省习水县临江电站签订了《纳雍县某电站改造扩容投资意向性协议》,约定由贵州省习水县临江电站投资600万元对该电站进行改造扩容,规模为3×320千瓦,总装机容量为960千瓦,电站归贵州省习水县临江电站永久所有,某电站的改扩建项目属纳雍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2006年10月12日某水电公司(即原告)在纳雍县成立,具体经营开发某电站。六盘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接受原告委托于2007年10月作出了《报告书》。2007年11月9日,毕节地区水利局根据2007年11月8日专家组的审查意见作出(毕地水资【2007】18号)关于《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报告书》可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纳雍县袁家坝水电站改扩建工程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并基本同意《报告书》提出的以六冲河一级支流署仲河天然来水作为取水水源,取水地点位于署仲河下游寨乐乡胡家坝村龚家寨处,同意某电站改扩建工程的取水方式及电站装机容量为2×2.5MW(即5000千瓦),设计引用流量为4.8m3/s,年利用小时数为4560h,多年平均引用水量为7740万m3等意见。2010年10月27日,纳雍县水利局依原告申请颁发了《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证》(黔水能用纳水能字【2007】第03号)。2013年1月29日,毕节市水利局向原告某水电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原告某水电公司依法取得了署仲河流域的取水权,许可每年取水量为7740万m3。
2015年7月15日,原告某水电公司以六盘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计算书》为赔偿依据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某水泥公司赔偿其发电量减少的损失。
被告某水泥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从2009年4月起就从署仲河(亦称鼠仲河)流域寨乐乡雍后村段取水用于生产和生活。2015年6月9日,毕节市水利局向被告某水泥公司颁发了取水(毕水)字[2015]第F-01号《取水许可证》,赋予被告某水泥公司在纳雍县寨乐乡雍后村六冲河支流鼠仲河的取水权,明确每年可从该河流取水47.7万m3作为生产生活用水。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发电量减少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不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原告某水电公司虽经申请先于被告某水泥公司取得在署仲河流域年取水量7740万m3用于发电的权利,但该权利属用益物权,原告取得的仅是利用署仲河流域每年7740万m3水量发电收益的权利,并未取得署仲河流域整条河流流量的取水权。
关于原告的发电量减少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署仲河流域年水流量与自然年降水量和季节降水量有密切联系,原告无相关水文监测资料佐证取水点水流量变化情况,以被告取水用电量推算水流量减少以致发电量减少的理由缺乏论证依据,亦未举证证明正常情况下其发电量及被告开始取水后发电量异常变化的情况。其提供的六盘水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计算书》仅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计算数据,不属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持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赔偿其发电量减少损失的依据。同样,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水泥公司在其电站取水点上游取水的行为,必然导致原告经营开发的某电站发电量减少的后果发生。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发电量是否减少以及发电量减少的损失数额。
关于被告某水泥公司应否向原告某水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取水许可证》仅明确取水点及取水量,并未明确排除他人在其取水点上游取水。由于署仲河流域水量取决于天然来水量,被告在未取得许可证之前的无证取水行为是否影响电站在署仲河流域取水口流量以及是否会对原告的电站发电量造成影响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取水行为对原告的取水权构成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某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的取水行为,因属于合法取水,是否对原告电站取水口处的水流量造成影响,是否造成原告电站发电量减少及减少多少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雍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9.95元,由纳雍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弦
审 判 员 史云峰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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