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次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9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劝解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就没有坚决要求离婚了。此后,我们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今年年初,被告多次与我协议离婚事宜,因对财产分割协商未果。至此,我们开始分居生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3、共同财产即位于石阡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商城某栋六单元某号商品房一套共同分割;4、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购车贷款由被告偿还;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石阡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疾病证明书及石阡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检验单,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4、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某号房产证,用以证明座落于石阡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商城某-6-某室商品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
5、电话录音,用以证明:1>、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离婚共识;2>、被告的性格冲动;3>、被告的亲戚在与原告电话联系时,被告的亲戚也感到原、被告的婚姻是不幸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曾提出过离婚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多年来在闹矛盾,缺乏夫妻恩爱,双方在一起是因为有了小孩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平常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因工作繁忙,白天很少回家,双方比较陌生的事实。
9、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阡管理部贷款流水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公积金贷款(按揭)人民币103934.46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其理由:1、我与原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的恋爱时间;2、婚后感情尚好,即便有一些矛盾,也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3、现在是小孩成长的关键时期,如果离婚,将对小孩的成长不利;4、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完全能够生活在一起。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女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感情不好,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石阡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说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劝解被告愿意与原告合好,而未予立案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4年4月23日在石阡县某某镇民政民族股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立案法官诉前劝解,而未予诉讼,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初,双方协议离婚事宜未果后便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即使有电话往来,也是谈及如何离婚事宜。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石阡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商城某-6-某室商品房一套、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购置了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卧室空调二台、餐桌一套、皮沙发一套。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尚欠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阡管理部公积金贷款(按揭)人民币103934.46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3、共同财产即位于石阡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商城某栋六单元某号商品房一套共同分割;4、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购车贷款由被告偿还;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能为子女和家庭幸福共同努力。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立案法官劝解合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和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徐紫涵大部分时间均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告父母给予了较多的关心和照顾,且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按其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共同对所购置位于石阡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商城某-6-某室商品房一套估价人民币450000元,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估价人民币9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故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000元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对共同所有的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因该车自购买后系被告在管理使用,故该车辆应由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该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对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尚欠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阡管理部公积金贷款(按揭)人民币103934.46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即各自应当偿还人民币51967.23元(103934.46元÷2人),因该贷款系以被告个人名义所贷,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51967.23元后该贷款由被告进行偿还。对原告父母为原告所购置的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卧室空调二台、餐桌一套、皮沙发一套,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主张购房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原告父母购置家具时出资了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游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工资收入25%的比例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女徐紫涵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石阡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商城某-6-某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游某某所有,由原告游某某支付被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000元;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
四、共同债务:欠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阡管理部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03934.46元,由原告游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51967.23元后该贷款由被告徐某某偿还。
五、原告游某某父母为原告所购置的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5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卧室空调二台、餐桌一套、皮沙发一套归原告游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人民币550元,原告游某某承担人民币55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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