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祥友,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鲍某甲,农民。
原告丁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曾祥友、被告鲍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按农村风俗办喜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鲍某某,××××年××月××日在六广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差,原告经常遭受到被告的暴力虐待。原告于2011年9月向修文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鲍某某已满16周岁应随被告居住生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全部财产。同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鲍某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鲍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鲍某某。××××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0年9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鲍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李后军的债务200元,被告称欠别人债务万余元;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上述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享共同财产的权利。
另查明, 2011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3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以(2011)修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籍证明复印件一页、户口簿复印件四页、结婚证复印件两页、修文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人吴某某和鲍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之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缓和,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可见原告离婚的决心非常强烈,并且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分居后,双方生育的儿子鲍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加之父子二人有固定的住所及生活环境,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将对鲍某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所以,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明确子女鲍某某由被告鲍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鲍某某300元抚养费,直至鲍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李后军债务200元和被告称欠别人债务万余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及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全部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鲍某某由被告鲍某甲抚养,原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鲍某某300元抚养费,直至鲍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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