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
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巴雍管理区老营村。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该煤矿投资人。
被告雍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贵州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
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源环保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煤矿”)、雍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某煤矿以其已被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为由,申请追加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某某煤矿的申请,追加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鑫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环保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王某,被告某某煤矿、被告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盛鑫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环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某某矿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某某煤矿将其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艺设计、包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30﹪(69万元)、土建构筑物主体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30﹪(69万元)、系统主体设备到场3日内付20﹪(46万元)、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15﹪(34.5万元)、保质期1年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5﹪(11.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某某煤矿只支付给我公司工程价款149万元,欠工程款81万元、看守人员工资40500元及新增修建水池费用55000,共计905500元。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905500元;2、二被告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欠款905500元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某某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某某煤矿截止2015年5月21日还是普通的合伙企业,雍某某是合伙人;
3、《污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修建污水处理厂合同的事实;
4、纳雍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款情况表1份、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69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1份、2013年8月26日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万元;
5、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被告付款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万元、留守人员工资40500元、增加修建的水池工程部分价款5.5万元及该申请已经盛鑫集团副董事长张传华签字确认批注由盛鑫集团财务总监林涛办理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某煤矿质证对1、2、3号证据无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69万元的工程款的付款单位是纳雍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3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的经办人是陈某,陈某系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此,支付原告149万元工程款的是某某集团不是某某煤矿;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张某华是某某公司副董事长,不是某某煤矿工作人员。被告雍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某某煤矿一致。
被告某某煤矿辩称:2011年,某某煤矿被盛鑫集团吸收兼并,当年某某集团就全部接收了某某煤矿的经营管理权等一切活动。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的是某某集团,不是某某煤矿。某某煤矿被盛鑫集团吸收兼并后,采矿权已变更完毕,工商营业执照虽然未注销,但只是程序未履行完毕。某某煤矿从被盛鑫集团吸收兼并时已经名存实亡,某某煤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盛鑫集团承担。
被告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
某某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盛鑫集团的工商信息、采矿权许可证各1份,证明某某煤矿已被某某集团吸收兼并;
2、《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公示》各1份,证明某某煤矿已被某某集团吸收兼并,采矿权已经变更完毕;
3、某某政字[2014]33文件、2014年2月1日《股东权益补充协议》1份,证明某某煤矿从2011年被某某集团吸收兼并后已由某某集团接管,某某煤矿的债权债务由某某集团承担;
4、某某任字[2014]12、某某政字[2014]33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雍某某是某某集团接管某某煤矿三年后才聘用管理某某煤矿的。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某某煤矿被第三人某某集团兼并的法律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雍某某质证无意见。
被告雍某某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某某煤矿,我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合伙企业无力承担债务。某某集团吸收兼并某某煤矿后,某某煤矿的债权债务由某某集团承担,且某某煤矿的资产远远大于所负债务,我不是责任主体;3、某某煤矿从2011年就已经被某某集团吸收兼并,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是2012年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上甲方经办人张某华是某某集团副董事长,该工程与某某煤矿及投资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雍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某集团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证明原告承建污水处理厂及新增修建水池、某某集团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9万元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某某集团吸收兼并某某煤矿,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雍某某将某某煤矿移交给某某集团经营管理。2012年8月16日,某某集团以某某煤矿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将某某煤矿的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该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治理规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期限、工期、质保期、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艺设计、包设备安装调试、包培训、包出水检测达标;工程采用总价款包干方式,包干总单价为23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日内付工程总造价30﹪(69万元)、土建构筑物主体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30﹪(69万元)、系统主体设备到场3日内付工程总造价20﹪(46万元)、在污水系统调试运行后,经环保部门监测合格,符合当地环保要求,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15﹪(34.5万元)、保质期1年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造价5﹪(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修建了污水处理厂,并按某某集团要求,增加修建了容积100立方米的生活饮用水池1个,价值5.5万元,工程于2013年2月俊工。从2013年3月到2013年12月,原告安排人员看守某某煤矿污水处理厂,支付工资40500元。合同履行期间,某某集团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工程款69万元,2013年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0万元,总计149万元,尚欠工程款8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某某集团申请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81万元、看守人员工资40500元、新增生活饮用水池工程款5.5万元,共计905500元。2014年元月8日,某某集团副董事长张某华在原告的申请上批注:“转林总办理”。
另查明:某某集团班子成员为董事长何某、副董事长张某华、经理张某然、总工姬某程、财务总监林某、副总王某勋,办公室主任陈某。
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某某集团与被告某某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1月1日,第三人某某集团与被告某某煤矿签订《股东权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成立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某某煤矿管理部,某某煤矿的债权债务从某某煤矿管理部接管之日划分,某某煤矿被接管前未履行完的遗留问题由某某集团负责处理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给某某集团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将某某煤矿的采矿权登记给某某集团。2014年3月6日,某某集团分别行文成立某某煤矿管理部及任用雍某某为某某煤矿总经理,全权负责某某煤矿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及看守人员工资905500元和逾期利息的清偿义务是由被告某某煤矿承担或是由第三人某某集团承担。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集团以某某煤矿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原告履行了义务,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年底,原告向第三人申请要求支付工程尾欠款81万元、看守污水处理厂人员工资40500元、新增水池工程款5.5万元时,第三人某某集团副董事长张某华在原告的申请上批注转财务总监林某办理。某某集团至今对所欠工程款及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提出质疑,应认定为第三人对原告要求支付款项905500元的确认。被告某某煤矿被第三人某某集团吸收兼并后于2011年接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和雍某某、刘兴光与某某集团签订的《股东权益补充协议》约定,所欠原告工程款、看守人员工资905500元应由第三人某某集团支付。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给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以工程款86.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第三人支付完毕之日。原告主张支付看守人员工资40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看守人员工资人民币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71.5元,由第三人贵州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雯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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