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9
原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蔡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街某号某栋。

法定代表人王云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合泰公司)与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胡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祥云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纳雍县委党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建筑。合同约定:方量计算方式为按需方签单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需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的每月25日与供方进行方量统计,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80%的混凝土款,2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次月付款时同该月的80%混凝土款一并支付,到全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需方不能以其他任何原因推迟支付供方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云公司供应混凝土,并 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祥云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共拖欠我公司混凝土款1,621,107.50元。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向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我公司起诉本案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我公司支付了30万元,下欠混凝土款1,221,107.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21,107.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蔡泽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建筑工程混凝土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方向被告承建的纳雍县委党校、老年活动中心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的合同。

4. 结算清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逐月结算最终到2014年10月1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1,621,107.50元。2014年10月14日经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张某签字确认欠款金额。

5、中共纳雍县委党校整体搬迁项目办公楼汇总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被告欠款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祥云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久合泰公司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混凝土合同》,由原告久合泰公司向被告祥云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纳雍县委党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方量计算方式为按需方签单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的每月25日与供方进行方量统计,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80%的混凝土价款,2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次月付款时同该月的80%混凝土款一并支付,全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需方不能以其他任何原因推迟支付供方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久合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祥云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祥云公司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621,107.50元。同月14日经被告祥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浪确认欠款数额属实。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0万元,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下欠混凝土款1,221,107.50元至今未付。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应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1,221,10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久合泰公司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久合泰公司向被告祥云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祥云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混凝土款经核对确认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货款1,221,10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合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221,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45元,由被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凤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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