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甲,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前夫去世后的第四天,原告在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卫生院做引产手术,被告与其亲戚到医院将原告接回家,而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胡某乙。2004年,原、被告在修文县六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同居生活实属草率。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理家务,整个家庭均由原告一人含辛茹苦料理,被告长期我行我素。同时,被告长期嗜酒,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被告没有上进心、懒惰,不外出打工挣钱,对原告不关心,还无数次伤害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胡某乙归原告抚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范其秀现金1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妹妹胡帮仙现金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范其秀现金1500元,欠被告妹妹胡帮仙现金1500元。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享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原告外出期间女儿胡某乙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六桶中心小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籍证明复印件二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判决准予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相识并同居生活两年之久,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之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嗜酒且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长期嗜酒且侮辱原告事实的存在,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现状,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彼此尊重,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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