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9
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4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金海酒店负一楼。注册号520525600195210(1-1)。

代表人张某,该会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豪房开公司)与被告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世欢歌会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豪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被告盛世欢歌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方负责人张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中山路和经五路交汇处的盛世国际大酒店(现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一层中部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从事娱乐业的经营场所。2013年1月,被告方在安装“盛世娱乐会所”广告牌时,超出承租商铺的门头上方,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所有的两个商铺无法交付给购房者,公司为此支付了四万元的赔偿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我公司与其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此事,只有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拆除位于纳雍县金海酒店负一层第1-8号商铺上方的广告牌,恢复原状;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的位置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称商铺是其出租给被告的,其就拥有所有权,这只是原告的自圆其说,根本无法达到原告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贵州省纳雍县盛世国际大酒店转让合同》证明现贵州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是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金仁求的。从而证明被告安装的广告牌位置的房屋所有权只能归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或贵州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专有或共有。但不管是专有或共有,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贵州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除主楼之外的负一层归其所有,被告安装广告牌的位置的所有权也不是原告专有部分,楼板也应为贵州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共有,超出楼板部分的围墙应为贵州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专有。由此,也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的位置并非原告专有,故其无权单独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同样不适格;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的问题,因为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义务恢复原状,更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位于盛世国际大酒店负一层中部的房屋出租给张健开设娱乐会所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位于盛世国际大酒店负1-8号、负1-9号商铺出售给业主岳某某夫妇;3、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给业主岳某某夫妇2014年7至10月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4、入伙通知及收据。证明业主岳某某夫妇交房款,骏豪房开公司通知其收房的情况;5、照片2张,证明被告广告牌占用负1-8号商铺门头的情况;6、《联合投标协议》及纳国用(2011)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商铺(负一层)是由原告方开发,原告方有权主张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安装广告牌的位置归原告所有;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付款不得而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安装广告牌的位置归原告所有;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铺的标注与实际不符;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位置楼板及楼板上的围墙的所有权归原告方单独所有。因此,原告方无权单独行使物上请求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5号现场照片本院将结合现场勘验照片予以认定;对第6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纳雍县盛世国际大酒店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的房屋所有权归金仁求所有,原告无权主张;2、纳雍金海大酒店通知。证明纳雍金海大酒店曾经通知过被告对广告牌侵权一事进行协商;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安装广告牌的位置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出售给金仁求的是主楼,现在争议的是负一层,属于骏豪房开公司所有;对第2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照片,认为只能证明负一层的现状,不能证明所有权问题。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2号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现场勘验照片4张,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骏豪房开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盛世欢歌会所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代表万东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骏豪房开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张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中山路及经五路交汇处的盛世国际大酒店(现纳雍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一层中部的商品用房租赁给乙方作为从事娱乐业的经营场所,该商品用房包括有三个通道,即中间通道及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通道(通道分别占用一个商铺位置),通道之间则为未出售的商铺。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8年,从2013年1月25日至2025年1月24日。第一年租金为1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在乙方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且设计得到甲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乙方在通道顶的墙面做门头,允许乙方在酒店主楼西侧的商业群楼南端设立供乙方经营的广告位,广告位和门头期满后,无偿送给甲方。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3年1月,乙方为经营所需,在其租赁房屋中间通道门头上面外墙上安装了“盛世欢歌娱乐会所”的大型广告牌,其中“盛世欢歌”四个大字的广告牌延伸至中间通道右侧的第1-5号、第1-6号商铺的门头上面,“娱乐会所”四个大字的广告牌延伸至中间通道左侧第1-7号、第1-8号商铺的门头上方,该广告牌安装的位置属原盛世国际大酒店负一层门头上面外墙,不属于负一层商铺及上层酒店(即纳雍盛世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任何一方专有,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在当时未持反对意见。

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中间通道左侧的第1-8号及第1-9号两个商铺出售给业主岳某某夫妇并交付使用(即正在经营的兄弟烧烤城),该商品用房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已按规定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执行预售登记备案。由于被告盛世欢歌会所安装的“娱乐会所”广告牌延伸至业主岳某某夫妇购买的第1-8号商铺的门头上方,原告方交房时因此向业主岳某某夫妇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作为补偿。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拆除广告牌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4月,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在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纳雍县新城区盛世国际大酒店2011-0055,2011-0057的地块并得到相关批文后,与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商品房盛世国际大酒店。在该酒店主体工程完工后,贵州欣悦酒店有限公司将酒店负一层以上1-17层楼转让给案外人金仁求经营酒店。而负一层商铺及其他未转让的商业用房,由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处置。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损失是否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合同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骏豪房开公司作为原盛世国际大酒店整栋建筑(含现纳雍盛世金海大酒店及负一层)的合作开发商,对其有权出售的商铺及对应的共有部份建筑物有确保业主实际得到正常使用的义务。其出售给业主的负一层第1-8号和第1-9号商铺已实际交付给业主投入使用,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该业主是第1-8号商铺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权人。由于被告盛世欢歌会所安装广告牌的墙体内侧设计为围墙,具有维护上层安全的功能,外侧则为负一层商铺的门头上面,具有负一层商铺安装广告牌等商业用途。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延伸到业主购买的第1-8号商铺的门头上方,是否妨害了业主岳某某夫妇对与自己专有的商铺相对应的共有部分(即门头上外墙面)的使用,应由实际使用该商铺的业主主张。因此,骏豪房开公司以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在商铺已出售并实际交付给业主实际占有和使用后还行使该物上请求权并不恰当,其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请求被告盛世欢歌娱乐会所赔偿4万元损失的问题。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虽不是相关的权利人,但其未确保业主能正常使用商铺门头上面的公用部分外墙,给业主一定的补偿,是其为完成商铺交付采取的一种完善行为。尽管其在支付后享有向致害人盛世欢歌会所追偿的权利,但追偿权的行使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加之被告安装广告牌时是在原告骏豪房开公司未出售第1-8号商铺之前,被告的安装广告牌的行为是在原告骏豪房开公司同意或默许下进行的。其在同意或默许被告安装广告牌时就应预知该安装行为必然会影响其他业主对门头共用外墙的使用,极有可能引发纠纷。对此,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补偿业主4万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愿性。因此,原告骏豪房开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先行支付给业主岳某某夫妇的补偿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贵州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史云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姿锜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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