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0:29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任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志炯。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志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三名子女,该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常以自杀方式威胁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4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在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三合村林场组修建的房屋一栋,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实,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很少发生矛盾。原告是因家庭生计离家外出打工,不存在因感情不和所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同胞兄妹。××××年××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该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审理中,双方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三合村林场组砖混结构房3间及厨房1间,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二页、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规定,原、被告属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共同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故原、被告不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鉴于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对财产又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仅限于同居关系的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本院不予受理。审理中,经本院作释明工作,原告坚持要求本院解除同居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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