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约定5月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返还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
原告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的基本情况。
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及其他人约会集资,轮流领取约定款项。被告按次序领到约定款项后,没有按约定交纳约会款。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时,被告无钱支付,遂出具人民币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限期5月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因约会款得到后,未按约定交纳约会款,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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