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某亮。
被告纳雍县狗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昆寨乡狗场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
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建塑业公司”)与被告纳雍县狗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狗场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狗场煤业委托代理人矿长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塑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向被告出售煤矿所需管材,双方一直存在购销关系。2014年7月15日,经我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与被告核对,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共欠我公司货款291807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催收未果,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狗场煤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91807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狗场煤业辩称:我方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是我方没有拒绝支付此笔款。现在也暂时没有钱支付,矿山上还有很多没用过的管材,我要求原告将没用完的管材拿回去。煤矿已经停产很长时间,如果原告不将管材拿回去,那么现在暂时还不了欠原告材料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供质证: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狗场煤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为依法登记的企业。
3、《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客户往来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91807元。
4、货物接收清单(预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收款及被告接收货物情况。
被告狗场煤业的质证意见:对1、2、4份及3份中《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客户往来对账单》有异议,我方未在上面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所需管材并欠款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狗场煤业多次向原告福建塑业公司购买煤矿所需管材。2014年7月15日,原告福建塑业公司向被告狗场煤业发送《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2014年8月12日,被告狗场煤业在《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欠原告福建塑业公司货款为291807元。此后被告狗场煤业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291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狗场煤业向原告福建塑业公司订购煤矿所需管材,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经核对确认为291807元,且被告狗场煤业经庭审承认所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狗场煤业主张将未用完的管材退还给原告福建塑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狗场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91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918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8.5元,由被告纳雍县狗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明香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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