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某某。
被告贵州纳雍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新房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煤矿负责人。
原告福建某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建某塑业公司”)与被告贵州纳雍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凤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某煤业出售煤矿所需管材,双方一直存在购销关系。2014年7月15日,经我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与被告核对,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共欠我公司货款109828.72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催收未果,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9828.72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某煤业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为依法登记的企业。
3、《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828.72元。
4、货物接收清单(调出单)往来对账单共4份,证明原告发货收款以及被告接收货物情况。
被告某煤业未到庭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所需管材及配件并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煤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某煤业向原告福建某塑业公司购买煤矿所需管材及配件。2014年7月15日,原告福建某塑业公司向被告某煤业发送《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2014年8月14日,被告某煤业在《企业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所欠原告福建某塑业公司货款为109828.72元。此后被告某煤业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09828.7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某煤业向原告福建某塑业公司订购煤矿所需管材及配件,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经核对确认为109828.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纳雍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杰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2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0982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贵州纳雍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凤律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姿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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