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余文羽与被告鲁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9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2008年10月8日生育次女;2010年12月18日生育小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我们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2年12月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事项拟写了一份协议书。现我们已分居两年,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女孩鲁某某一由我抚养;鲁某某二、鲁某某三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费我自己承担。

原告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在石阡县某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3、绝育证,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已外出近三年未归,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鲁某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鲁某某二、鲁某某三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

6、证人卢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近三年时间,并失去联系,以及原、被告子女鲁某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鲁某某二、鲁某某三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丁宝莲的笔录,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出现纠纷,双方经常发生打闹;2、原、被告子女鲁某某一随原告生活,鲁某某二和鲁某某三随被告母亲生活;3、被告母亲愿意代被告照顾鲁某某三和鲁某某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4日在石阡县某乡社会事务办公室登记结婚。2006年1月10日生育长女鲁某某一;2009年10月7日生育次女鲁某某三;2010年12月18日生育小女鲁某某二。2012年12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子女鲁某某一由原告抚养,鲁某某二、鲁某某三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子女鲁某某一由原告抚养,鲁某某二、鲁某某三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绝育证、协议书,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丁宝莲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问题,导致矛盾逐渐加剧,均产生离婚念头。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被告长时间分居进行判断,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小孩鲁某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鲁某某二和鲁某某三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代被告照顾鲁某某三和鲁某某二,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婚生子女鲁某某一由原告抚养,鲁某某三和鲁某某二由被告抚养为宜。本案所涉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只有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鲁某某一由原告余某某抚养;鲁某某三、鲁某某二由被告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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