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9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阡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阡县支行处开户的土地征收赔偿款存折(账号:×××)被盗,存折上的31000元被取走。同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之妻向石阡县公安机关报案,因查无线索,现已侦查终结。原、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账户上的存款不仅有支付义务,且负有合法保管义务。被告在盗窃人未出示原告身分证件或授权委托书、户口本的情况下将3.1万元非法取给不合法分子,其完全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违背了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存款人民币310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偿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活期明细1份,证明原告丢失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

3、挂失申请书1份,证明其申请挂失的时间原本是2012年1月15号。事先曾口头向被告方申请挂失,而被告方的职工说需要过两天才能办理挂失手续,所以才是1月17号。

4、3013年11月15号石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无线索,故侦查终结的事实。

5、曾某某的存折1份,证明原告的存折账号以及开户时间等基本情况。

6、挂失手续费收据1份,证明挂失时间及其支付的手续费。

7、案例1,证明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储户的安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能因为金融机构内部规定而逃避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相关责任,该案案例中的被告已承担相关责任。

8、案例2,证明目的与案例1相同,被告应承担责任。另外,案例中涉及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内部通知不能对抗储户的正当权益。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阡县支行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行无关,我行已经按约定履行注意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凭密取款,法律没有规定原告的取款一定要出示身份证或原告的委托书,我行工作人员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没有违约、失职行为。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取款凭证及密码是导致存款遭冒领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行没有过失,也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阡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金融机构许可证1份,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方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负责人是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石阡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住所地征收土地,具体工作由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办理包括收集资料及为被征农户统一办理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折并发放等事项。同年11月3日,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1000元的存折(账号:×××)由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被告的河西街营业所开户办理随后发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携带的存折在石阡县行政大楼处被盗,随后盗贼通过原始密码在被告的河西街邮政营业所取走存折上的31000元。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之妻雷某某到石阡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原告又向被告申请存折挂失。因公安机关查无线索,现已侦查终结。原告随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款人民币310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偿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不愿调解,故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被征农户办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折,密码系统一设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许可证1份,营业执照及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护储蓄存款安全不但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存折上虽系凭密码取款,但作为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折系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集中办理,与其他被征地农户一样,密码系统一设定,大大降低了密码的保密性,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存折时应当清楚存折持有人是被征农民,而忽视告知风险防范的义务,且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未尽好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与此同时原告在得到存折后未做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存折被盗,存款被取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双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赔偿原告曾某某存款人民币15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人民币143.7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承担人民币143.7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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