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关系于2011年我起诉离婚时破裂,2013年我第二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之后,我们至今已有5年未在一起居住生活,足见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一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吃喝嫖赌、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给小孩生活费、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我花钱给原告治病,并将自己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如果非要离婚,原告须将我们的共同存款人民币54000元以及借给原告姐人民币24000元拿出来。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9日调查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二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已分居五年以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2、2015年2月12日财产清点笔录,证明原告袁某某婚前财产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10月在石阡县白沙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2007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一,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7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从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起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竹沙发一张、高组合一套(三节)、大小木箱各一口、电视柜一个、柜子两口、茶盘一个、高板凳四根、矮板凳四根、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铁皮桶一只、洗衣机一台、大桌一张、小桌两张、椅子八把、扁担一根、打米机一台、洗衣板一个、脸架一个、碗柜一个、水桶一担、电风扇一台、枕头五副、棉絮六床、毛毯一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石阡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杨某二的笔录和财产清点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8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均不愿也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修复和改进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足以判断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小孩杨某一由被告抚养为宜。所涉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人民币4740.18元/年,酌定由原告袁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为便于对小孩的管理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抚养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和债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婚前财产系自己的合法财产,应归其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杨某一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人民币2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袁某某婚前财产:竹沙发一张、高组合一套(三节)、大小木箱各一口、电视柜一个、柜子两口、茶盘一个、高板凳四根、矮板凳四根、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铁皮桶一只、洗衣机一台、大桌一张、小桌两张、椅子八把、扁担一根、打米机一台、洗衣板一个、脸架一个、碗柜一个、水桶一担、电风扇一台、枕头五副、棉絮六床、毛毯一床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100元。
以上具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李树平
人民陪审员 戴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军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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