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绍先、刘传香与被告颜亨祥、龚德林、龚如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0:28
原告颜绍先,农民。

原告刘传香,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颜亨祥,农民。

被告龚德林,农民。

被告龚如举,农民。

原告颜绍先、刘传香与被告颜亨祥、龚德林、龚如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绍先、刘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被告龚德林、龚如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亨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颜绍先、刘传香诉称:原告颜绍先、刘传香系夫妻,共同生育两子四女,分别是颜亨祥、颜亨明(已去世)、颜亨珍、颜亨英、颜亨秀和颜亨敏。结婚之后两原告在自己家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大概150平方米,开始是土房,后改修扩建为砖房(包括厢房、猪牛圈及厕所)。被告颜亨祥结婚之后,在新场村老支书的参与下进行了分家,被告颜亨祥分得其中一间房。2009年原告夫妇搬到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居住,一直未回修文县小箐乡新场村。被告颜亨祥在这期间未经两原告同意,私自将老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出售给被告龚德林。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龚德林、龚如举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老房宅基地一亩;请求被告颜亨祥协助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老房宅基地一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的争议土地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老房宅基地,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龚德林、龚如举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老房宅基地一亩,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告方自己,故二原告主张的该处宅基地属于权属不明的土地。对于权属不明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绍先、刘传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颜绍先、刘传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孙春光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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