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林根与被告胡正兰、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季林根,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南溪村1号,现住从江县丙妹镇南下佳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302285178。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兰,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城关一小教师,住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新建路28号附4号。身份证号码:522633197012070029。

被告梁静,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从江县文广局职工,住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4号附10号,现住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人民银行宿舍。身份证号码:522633197404050027。

原告季林根与被告胡正兰、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林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振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胡正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季林根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按3%计算。由梁静担任担保人,本次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500元,共计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振书的代理意见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23个月,利息共计34500元。被告表示借条上的利率是原告自己写的并且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都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胡正兰辩称:我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月利率是3%,借款的期限和借条上的利息不是我写上去的。我是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后我每个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直到2014年4月我无法承担利息了,原告就叫人来骚扰我,不让我上班,后来我出了一点事,原告才不让人来骚扰我,我就和原告商量,每个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5年3月开始原告不要我归还利息了,我就开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每个月还3000元本金,一直归还到2015年7月,共计5个月的本金15000元。归还本金和利息时,有时候是现金支付,有时候是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的账户上,现在总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

被告梁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一张。被告胡正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可借款条上的借款金额及自己的姓名是本人所写,提出借款条上的借款期限及月利息3%不是本人所写,但对此异议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胡正兰、梁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8日,被告胡正兰向原告季林根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同时被告梁静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同意担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3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胡正兰提出是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后每个月支付原告5000元的利息,直到2014年4月经过与原告沟通,变为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2015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归还了5个月的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胡正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正兰向原告季林根借款50000元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季林根与被告胡正兰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胡正兰向原告季林根借款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遵从借款利率计算,故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应计算为50000元×2%×23/月﹦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静在被告胡正兰向原告季林根借款的借款条中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正兰未履行归还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梁静对被告胡正兰向原告季林根借款的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林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

二、被告梁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原告季林根已预交,由被告胡正兰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12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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