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成某才。
委托代理人成某彦。
被告成某彦。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成某状。
原告曾某龙与被告成某才、成某彦、成某状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成某才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彦、被告成某彦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及被告成某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龙诉称:通往原告沟边自留地的路原是田埂,三被告去年从第三人手中买地后,就将原告走了三十多年道路占用并平整成水泥地院坝,被告成某状和成某彦分别修建龙门,被告成某才建小围墙和烟囱把道路阻断,导致原告完全不能耕种这块自留地,经村镇领导多次劝其拆除障碍物,三被告均不同意拆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清除其房子旁边的围墙、烟囱、砂石,保障原告通往菜地的道路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争议通道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通往菜地的道路被三被告所侵占为院坝的事实。
3、图片三张及照片五张,用以证明三被告设置障碍,原告无法通行及原告的耕地无法耕种的事实。
4、石阡县汤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耕种的菜地曾经通行的道路一直为田坎的事实。
5、石阡县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保持道路畅通的事实。
被告成某才、成某彦、成某状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成某状居住的木房是1984年修建的,成某彦、成某状居住的木房是2000年修建的。在答辩人成某彦、成某才居住的木房未修建之前,原告曾某龙是走以前的老路。2000年,成某彦、成某才居住的木房修建完毕后,原告为了走路方便,才从答辩人家院坝处到菜地。由于双方属寨邻,答辩人家一直没有阻止原告家过路,但不等于原告家到菜地的路历来就是从答辩人家院坝通过。2004年,原告给其父亲立碑时,还拿礼物找我们的父母,要求抬碑从我家院坝边过,没有得到我父母的同意,原告家抬石碑都是走的另一条路。不然,原告家无须征求我们家人的意见。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原告家三十多年行走的路阻断”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答辩人在2013年对居住的屋房进行改修,是厨房、厢房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因放炮震动而损坏,才拆旧立新,新建的房屋仍然在原来的宅基地范围内,是合法的。答辩人成某状、成某才居住的屋房土地是1983年与本组村民成某勇、成某某、成某娃家调换的,成某彦居住的屋房土地是1988年与本组村民曾维刚家调换的,不是原告诉称的2013年才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土地。二、答辩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答辩人在2013年对房屋进行修缮,占用的土地是答辩人的,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的行为合法。综上,答辩人家院坝不是原告家到菜地的必经之路,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某才、成某彦、成某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二份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
2、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某才和成某彦修建房屋的地界是在批准内的事实。
3、图片七张,其中5号、7号图片证明原告曾经通行的道路并非由此经过,7号图片证明原告的行走老路是曾祥志家现在的洗澡间的事实。其他图片证明了被告修建房屋的现状。
4、证人曾某某、成某某、赵某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调换土地及过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龙在沟边的自留地有大小两块土相邻,大的土在小的土下面,此处只有原告这两块土。原告通往该地的路有两条,一条是三被告家房屋(原是田)后坎上的曾祥智家院坝边的道路,到小土方便。另一条是曾维刚和成某勇、成某某、成某娃的田坎,两条路原告都在走。1983年后,三被告家调换得曾维刚和成某勇、成某某、成某娃的田,并于1984年和2000年在田上各自修建房屋(见被告提供的图片1),原有的田坎变成了院坝,原告由此通往该地的路更为方便,又因原告与曾祥智关系不睦,原告种地时便时常过往被告的院坝。2013年后,被告成某状、成某彦修建了龙门,被告成某才在其屋后与原告自留地相邻之地建了围墙、烟囱,此路再无法通行。经村镇干部多次解决,原告得不到路走,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清除其房子旁边的围墙、烟囱、砂石,保障原告通往菜地的道路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通行,不同意被告调换土地,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成某才在其屋后与原告自留地相邻之地建了围墙、烟囱,妨碍了原告去往自留地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才拆除围墙、烟囱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被告成某状、成某彦修建龙门后确实给原告通行带来不便,应采取措施保障原告的通行。被告以立房之地是自己的,院坝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等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屋后的烟囱及与原告曾某龙自留地相邻之地的围墙。
二、由被告成某才、成某彦、成某状采取措施共同保障原告曾某龙种地通行的畅通。
案件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成某才、成某彦、成某状各承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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