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9月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与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石阡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同年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2012年12月20日,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志与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刘海流找到我,表明将该工程涉及的钢筋制作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我,经双方协商,在汤山镇临江社区签订了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我要先交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交了保证金,占志向我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我进场施工,现被告已与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员会员解除施工合同,我进场施工已经不能实现,第三人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综上,被告代理人与我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应当解除。被告收取我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次我对第三人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合同,且保证金被告已交给了第三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我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人民币4500元(依照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每月百分之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2、《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3、收条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公司只存在劳务发包合同要约,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占志与第三人是合伙人,我公司是占志介绍来分包工程的,且我公司没有委托授权占志代签合同;三、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第三人收取的保证金;四、我公司交给第三人的20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实际承包人周某某与张某翔通过泸州银行转账给第三人项目经理孙某某。综上,原告保证金应由第三人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依法成立及法定代表人系周某英的事实。
2、2012年12月19日收条1份,证明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收到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3、工资表,证明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授权的管理人员中无占志的事实。
4、2012年12月14日收据1份,证明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仅向第三人出示了一套资质材料,并没有刻印项目章和加盖任何公章的事实。
5、被告代理人调查张某翔笔录1份,证明占志系该项目负责人孙某某的合伙人,占志收取的保证金已被第三人用于修建临时设施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实,证明石阡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是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建,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孙某某,占志系孙某某的合伙人,后来占志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某某,周某某邀请他入伙后,他就挂靠在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并与周某某以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名义向孙某某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由于项目一直没有落实,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与第三人就没有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占志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他是后来才知道的事实。
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但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系企业法人并依法成立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石阡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后由于其他原因该工程于同年12月25日被迫停工。其间,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向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发出劳务承包合同要约,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2月20日,原告周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负责人占志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将本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30000元作为质量、进度、安全控制的保证金,但《合同》中未加盖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周某某按约定向占志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由占志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定全(前)合同保证金贰万元正。¥:20000元(石阡工业园标准化厂房A、B栋),收款人:占志,证号:×××,2012年12月20号。同月27日,原告周某某又向占志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占志于同日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合同履约金壹万元正。¥:10000元,收款人:占志,2012年12月27日号。事后,因该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2014年3月17日,原告周某某以该保证金被被告交到第三人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人民币45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德辉释明是否追加占志为本案被告,原告代理人自愿放弃追加占志为被告。
另查明: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县标准化厂房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9日收取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甲方虽系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并有占志的签名,但该合同书并未加盖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某英的签名,且收条也仅有占志签名,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占志系该公司授权,故占志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能代表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收取,应视为占志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泸州某某劳务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所交纳的保证金系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公司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泸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4500元,以及要求第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 飞
审判员 沈冬青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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