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波与被告刘晓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在水城打工认识恋爱,同年10月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我们没有正式职业,2003年双方共同在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买车从事营运,由于经营不善亏损,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刘某某为逃避家庭的困境,于2006年8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1、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册以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由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原、被告之子张某某二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家;如原、被告离婚后,张某某二愿意与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

以上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3月在水城务工认识恋爱后,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子张某某一,1990年9月7日生;次子张某某二,1999年2月3日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自愿抚养未成小孩,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欠石阡县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某某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小孩张某某二的抚养,因张某某二明确表示愿与原告张某某生活,且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小孩,而被告刘某某又下落不明,故小孩张某某二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自愿偿还婚后共同债务,可从其自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顶,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二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债务:欠石阡县信用联社某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喻乾瑶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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