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富,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严仕芬,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张昌杰,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张代坤,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杨正飞,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与被告杨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富、严仕芬的委托代理人赵毕仙,原告张昌杰、张代坤的法定托代理人赵毕仙,原告赵毕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笔,被告杨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毕仙等诉称:2012年11月27日,张大林驾驶贵DL2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中坝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温泉大道1KM+200M处时与相向行走的被告杨正飞肩上所扛物品(捆绑在一起的两根钢筋和一根钢管)相碰,导致张大林驾驶的贵DL2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造成张大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林、杨正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张大林的死亡,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495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0134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毕仙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2013年6月4日石阡县中坝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死者张大林父母张启富、严仕芬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
2、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死者张大林、被告杨正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石)公(司)鉴(尸)字(2012)049号鉴定文书、2012年12月4日石阡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证明张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正飞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正飞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3万元。
被告杨正飞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杨正飞的身份情况。
2、铜市公交(复)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撤销。
3、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重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正飞承担次要责任。
4、收条,证明被告杨正飞支付给原告赵毕仙人民币3万元。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
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重认字(2012)第010号送达回执,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给原告赵毕仙。
劳务用工协议书,证明张大林的用工性质属临时工,用工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工程竣工止。
以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张大林驾驶贵DL2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中坝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温泉大道1KM+200M处时与相向行走的被告杨正飞肩上所扛物品(捆绑在一起的两根钢筋和一根钢管)相碰,导致张大林驾驶的贵DL2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造成张大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林、杨正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正飞不服申请复议,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撤销该责任认定书,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重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大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正飞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达达给原、被告。被告杨正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6495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0134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张大林驾驶的贵DL2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大林父亲张启富、母亲严仕芬、子张昌杰、张代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父、母亲张启富、严仕芬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大林驾驶贵DL2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中坝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温泉大道1KM+200M处时与相向行走的被告杨正飞肩上所扛物品相碰,导致张大林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张大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正飞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张大林和原告赵毕仙等均系农村居民,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即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753元/年×20年=95060元。2、被扶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901.71元,被扶养人张昌杰(1997年2月23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年×2年=7803.42元。被扶养人张代坤(2001年2月11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年×6年=23410.26元。被扶养人张启富(1941年8月18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x8年÷4(人)=7803.42元。被扶养人严仕芬(1943年10月5日生),其费用为3901.71元/年xl1年÷4(人)=10729.7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9746.8元。3、精神抚慰金,因这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大林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赵毕仙等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4806.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由被告杨正飞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杨正飞承担164806.8元×40%=65922.72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正飞此前支付给原告赵毕仙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飞赔偿原告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922.72元(65922.72元-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原告赵毕仙、张启富、严仕芬、张昌杰、张代坤承担3492元,被告杨正飞承担2328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游拥军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