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赵琳鑫与被告何廷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赵琳鑫,住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花泥田一组

法定代理人赵飞(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燕(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省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廷保,住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

法定代理人何朝双(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省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长容,住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岩上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何振国,住石阡县某某镇某某村九组。

原告赵琳鑫与被告何廷保、段长容、何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鑫的法定代理人赵飞、周燕及委托代理人雷财,被告何廷保及法定代理人何朝双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段长容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段长容要求追加何振国为本案被告,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何振国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琳鑫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何廷保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某某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9时48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75Km+850m处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廷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某某镇卫生院对伤口予以包扎处理后又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院方诊断后建议转更好的医院,某某镇卫生院救护车又连夜将原告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院方诊断:1、头颅右顶骨骨折;2、右手肘关节骨折。共计住院13天。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伤残鉴定,原告右肱骨下段多处骨折遗留右侧肘关节大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IX级伤残。被告何廷保系被告段长容摩托车店雇佣之雇员,在给被告段长容店里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二被告仅分别支付2000元医药费用。被告何廷保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仍系未成年人,对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何廷保与被告段长容是雇主雇员关系,且系在为其劳动作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段长容应对何廷保的肇事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0.14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6581.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生活费27646.08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5900元、食宿费3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1456.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琳鑫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独生子女证1份,用以证明二法定代理人只有原告一个小孩。

3、石阡县某某镇卫生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某某镇卫生院治疗,后用该院救护车送至贵阳治疗,共欠该院治疗等费人民币4650元。

4、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何廷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伙食发票55份共计金额为2102元,食宿费发票15份共计金额为3184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法定代理人的伙食及住宿所产生的费用。

6、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颅右顶骨骨折;右肱骨内髁骨折。

7、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在该院进行两次复查。

8、医疗发票79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050.14元。

9、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被告何廷保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71456.6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此责任应由有投保义务人承担,即机动车车主。且事故发生时,我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我的责任应由我的雇主承担。我驾驶的肇事车系蔡坤车行正在出售的新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的责任应由我的雇主承担。原告诉求监护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就应视为给监护人的护理行为支付了工资,为此不应再向监护人支付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按三分之一赔偿。

被告何廷保向本院提交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段长容辩称:我不是肇事摩托车车主,该车我已卖给何振国。我与何振国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成立,且已交付,其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诉称我系车主是错误的。何廷保是我店的学徒,我们之间是师徒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何廷保骑车的行为不是我安排、指示的,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监护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合法。交通费要求过高,食宿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

被告段长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长容的基本情况。

2、2012年8月6日何振国借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被告段长容已卖给被告何振国。

3、2012年8月10日何振国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廷保的行为,被告段长容不知道。

4、2012年8月10日周飞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廷保的行为,被告段长容不知道。

5、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何振国买车差钱,是他担保的,他与何振国一起去拿头盔和雨衣,当时被告段长容不在,车的钥匙没有抽,车就被何廷保骑走了。

被告何振国辩称:我于2012年9月21日与周某某在被告段长容经营的摩托车店买车差钱,是周某某担保的,当晚我与周某某去拿头盔和雨衣,车的钥匙没有抽,当时被告段长容不在,我们出来发现车不见,就寻找。后听说街上摩托车撞倒人,我都不知道是我的车。本案不属于我借车给何廷保,也不属于我同意他骑我的车,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监护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合法。交通费要求过高,食宿费要求过高。

被告何振国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1日,被告何振国在被告段长容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晚被告何振国去被告段长容经营的摩托车店拿头盔和雨衣时,被告段长容不在,因被告何振国未将车的钥匙抽出,被告何廷保即驾驶该车从石阡县某某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9时48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75Km+850m处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廷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某某镇卫生院对伤口处理后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晚乘某某镇卫生院救护车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头颅右顶骨骨折;2、右手肘关节骨折。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肱骨下段多处骨折遗留右侧肘关节大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廷保和被告段长容分别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何廷保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仍系未成年人,对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何廷保与被告段长容是雇主雇员关系,且系在为其劳动作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段长容应对何廷保的肇事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0.14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6581.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生活费27646.08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5900元、食宿费3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14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何廷保驾驶被告何振国在被告段长容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的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廷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廷保系被告段长容经营的摩托车店的员工,在被告何振国去该店拿头盔和雨衣时,被告何廷保将该车骑走肇事。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段长容未在店内,被告何廷保的行为,应属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段长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振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振国虽是被告何廷保驾驶的发生本次事故机动车的车主,但被告何振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某某镇卫生院、石阡县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50.14元。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3天,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在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2人=1560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2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法定代理人生活费、食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对法定监护人生活费、食宿费,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其在外治疗时,由二法定代理人护理,应属情理之中,二法定代理人因此实际支付生活费、食宿费,可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9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结合《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所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75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20年×20%=19012元。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6581.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阡县某某镇卫生院、石阡县人民医院和包车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已产生交通费,其交通费可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头颅右顶骨骨折,右手肘关节骨折。因原告年幼,面对如此损害和创伤,必然会在其今后的成长过程中产生较大的精神痛快和心理压力,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对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050.1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生活费、食宿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581.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231.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廷保赔偿原告赵琳鑫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231.54元。被告段长容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由原告赵琳鑫承担386,被告何廷保承担600元,被告段长容承担6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游拥军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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