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大祥、周福森、王勇与被告贵州顺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周某一、王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周某一、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润,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在贵州石阡县修建石阡县“国际名豪”花园项目2、3、5、6、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至今只施工2号楼,该栋号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已退。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3款“一年内未开工的栋号保证金必须一次性退还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前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每月支付占用费人民币24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石阡县住建局协商,由被告将应当退给原告的保证金中的人民币150万元直接支付给重庆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余人民币650万元保证金。为此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650万和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限期撤场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有诉权及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00万,本案人民币800万元不属于质量保证金,属于进度保证金,以及被告认可从2014年1月10日起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并每月支付人民币24万元资金占用费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本案的工程建设,也没有交纳和收到任何保证金,王某、周某一、张某某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三人诉请双方签订合同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属实,因某某公司与劳务公司并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我们没有退还保证金给劳务公司的义务,原告方陈述的人民币150万元保证金收据原件在劳务公司;2、根据某某公司的回函及意见陈述书,某某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等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等人冒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欺骗了被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3、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性质属于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目前,原告三人实际施工的国际名豪工程2号楼已经出现楼板厚度不合格、楼板开裂等很多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必须将工程整改至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能退还原告的保证金;4、对2014年1月8日被告所出具承诺书中人民币24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5、本案原告在2014年5月27日起诉时是无诉权的,因为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后才退保证金,原告起诉时未到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收据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某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等三人保证金人民币200万的事实。

2、石顺合(2011)字第004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质量进度保证金,以及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程序进行约定的事实。

3、某某公司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等三人冒用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全在于原告张某某等人的事实。

4、会议纪要、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楼板厚度不合格及楼板开裂,至今未整改合格,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9日,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乙方栏处加盖了“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为《石阡县“国际名豪”花园工程》2、3、5、6、7号楼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在内(不含平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七、质量进度保证金。1、质量进度保证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共计五栋,每栋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将此保证金一次性打入甲方(被告)银行账户,甲方不计利息使用,……;2、质量进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按单栋计算,从基础至转换层,每完成一层退保证金50万元,至转换层封,每单栋退还达到200万元。……十、违约责任1、……2、……3、甲方保证在2013年4月1日前乙方进场动工二至三栋至转换层,主楼至少两栋。壹年内再动工两栋至转换层。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应赔偿乙方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一年内未开工的栋号保证金必须一次性退还乙方)。”2013年1月18日,原告周某一、王某、张某某交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周某一、王某、张某某)……”2013年10月8日、10月20日、11月14日、12月2日,被告先后退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保证金人民币640000元、500000元、680000元、18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周某一、王某、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10日起应退还原告周某一、王某、张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在每月底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与被告在石阡县住建局协商,由被告将应当退给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中的人民币1500000元直接支付给重庆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880000元,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鉴于双方对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元没有异议,裁定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原告有无诉权、保证金的性质、应不应该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退还多少保证金、承诺书中每月支付人民币2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

一、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有无诉权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的规定看,本院受理该案至被告提出答辩意见时,本案债权已到期,且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在实现债权上产生现实的心理恐慌和不安,依法享有诉权。

二、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七、质量进度保证金。1、质量进度保证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共计五栋,每栋贰佰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将此保证金一次性打入甲方银行账户,甲方不计利息使用,……”进行分析判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既可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也可理解为工程进度保证金。结合被告的承诺,原告以该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保证金主张被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三、应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退还多少保证金的问题。补充协议书:“……十、违约责任1、……2、……3、甲方保证在2013年4月1日前乙方进场动工二至三栋至转换层,主楼至少两栋。壹年内再动工两栋至转换层。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则甲方应赔偿乙方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一年内未开工的栋号保证金必须一次性退还乙方)。”双方已认可有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没有退还,原告某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款不是其交纳的,被告依约定应退还张某某、王某、周某一原告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鉴于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已将其中的1500000元的债权让与重庆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被告只应退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是否享有承诺书中每月支付人民币2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权利问题。被告在承诺书中虽然是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承诺,同意退还原告某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币2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而保证金系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实际交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保证金系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交纳,故被告的承诺对象实际实际指向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340000元,其计算方式:2014年1月10日至5月20日共4个月零10天,以8000000元为基础,每月按人民币240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40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6个月零21天,以人民币6500000元为基础每月按人民币195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00000元。

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保证金人民币6500000元(已兑现)。

二、由被告贵州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周某一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3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柿

审判员  杜宏芳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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