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永昆,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杨通富,住石阡县龙井乡构树湾村石门坎组。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周其凤与被告杨通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凤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杨通富、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负责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其凤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贵DQ52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井乡方向往汤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5KM+85M处时因被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驶出公路翻入右侧下坎,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贵DQ528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阳中国人民解放军44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用去医疗费39326.12元。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通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被告贵DQ52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6.12元、误工费1637.61元、陪护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油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8345.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还应赔偿原告3834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周其凤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周其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杨通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4、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及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790.5元;税务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救护车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杨通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是买来自用没有用于跑客运,我和原告是亲戚,她是免费坐我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我认为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已经承担了。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通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通富的基本情况。
2、2013年2月2日(腊月22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
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被保险人杨通富在我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2、被保险人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系依法成立。
2、机动车保险单抄本1分,证明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车辆在公司的投保情况。
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5日,原告周其凤乘坐被告杨通富驾驶的贵DQ5283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龙井乡方向往汤山镇方向行驶,09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55KM+85M处时因被告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驶出公路翻入右侧下坎,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贵DQ5283号五菱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通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其凤无责任。原告周其凤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53.72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790.5元;救护车费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通富所有的贵DQ5283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但被告杨通富未在人寿财保石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通富支付给原告周其凤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周其凤以被告杨通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6.12元、误工费1637.61元、陪护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油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8345.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通富驾驶贵DQ5283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驶出公路翻入右侧下坎,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贵DQ5283号五菱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通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其凤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其凤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244.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根据本地区的具体从业情况,其误工费酌定为每天人民币50元,误工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用去救护车费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虽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未进行伤残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244.22元、误工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营养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2094.22元。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杨通富在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仅限驾驶员,对车上其他乘员未投保。为此第三人人寿财保石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通富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减除,原告周其凤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094.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通富赔偿原告周其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094.22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5元,由原告周其凤承担179.5元,被告杨通富承担2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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