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
被告周某刚。
被告冉某红。
原告郑宝平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某、周某刚、冉某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冉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周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石阡县育才小学工程承建方。2013年3月9日,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魏某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的魏某为提货人,周某刚、王美鲜为验收人;冉某红为担保人。之后,魏某和周某刚陆续从原告处拉走价值人民币261279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61279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85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
3、《税务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
4、《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魏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材,被告冉某红是该合同的担保人的事实。
5、《销货清单》及《欠条》8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和周某刚从原告处拉走钢材,共赊欠钢材款人民币261279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项无异议,对证据4-5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非本公司所签订,魏某不是本公司的代理人,无委托书。本公司不知道《销货清单》及《欠条》这个事实。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系被告魏某个人与原告签订,故该案与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联。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以上三项证据,欲以证明该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事实。
原告对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三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魏某和周某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应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冉某红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项无异议,对证据4-5项有异议,认为合同尾部的“甲方担保人”、“身份证号”、“如四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字不是她签的,她不知情。对《销货清单》及《欠条》,她大概知道一些。至于货款为什么没有支付,她不清楚。
被告冉某红辩称:由于是给我们学校修房子,当时原告要求我担保,我就同意了。我的作用是帮助原告得到钱,钱最终是由被告周某刚出。
被告冉某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原告及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9日,原告郑宝平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郑宝平)按甲方(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计划单供货;魏某为甲方的提货人,周某刚、王美鲜为验收人;甲方必须在收到货后5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以每吨每天加20元作为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两个月;甲方的担保人为被告冉某红。
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宝平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钢材的义务,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截至2013年7月23日止,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宝平钢材款共计人民币261115.30元。因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的钢材款,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61279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85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签订由被告冉某红担保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1115.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主张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被告魏某无委托代理关系,对购买钢材的事实不清楚,但因其承认与魏某和周某刚二被告之间系聘任关系,同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修建石阡县育才小学工程中,其所用钢材系从他处购买,同时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这一客观实际,充分说明买卖钢材和钢材用于修建石阡县育才小学工程项目的事实成立,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魏某与周某刚二被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冉某红作为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人,其应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28500元的请求,虽《欠条》上载明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但因该约定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必须在收到货后5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以每吨每天加20元作为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两个月)不一致,故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时间,从《欠条》载明的落款日期至今所有欠款均已超过60日的付款期限,故一律以60天计算。违约的金计算:1、钢材53.592吨(5月2日供货21.387吨,5月11日供货9.922吨,6月11日供货9.471吨,6月21日供货7.367吨,6月27日供货5.445吨);2、拉丝11.61吨(6月11日欠款20704.1元,通过折算为ф10型1479支,6月11ф8型300支,6月28日ф8型3000支,7月23日ф1.7型2000支),共计65.202吨。以上吨数x逾期天数x20元=违约金,即65.202吨x60天x20元=78242.4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61115.3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8242.40元,被告冉某红对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6.73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冉某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柿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艾银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德
(制作人:艾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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