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张某某。

被告廖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搬新房,在我店购买42英寸彩电一台、冰箱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和户户通一台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写下85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购买家电价款,如到期未付被告按每月支付1500元违约金。经过我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拒绝付款。特诉之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欠款8500元及违约金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1、户口册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购买家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已经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为付款的事实。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说好多就是好多,他不撤诉让他等到胡子白,跑烂几双鞋子我都不给他,如果他现在撤诉我5天后就给他。法庭开庭我也不回来的。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查询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石阡县农业银行没有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42英寸彩电一台、冰箱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和户户通一台家电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写下8500元欠条一张;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未付被告廖某应按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1500元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廖某付款,但被告总是拒绝支付,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廖某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及违约金2400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而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欠条一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对廖某的存款查询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之间的家电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收到原告家电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购买家电的货款人民币8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256.5元,被告廖某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递交上诉状后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有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正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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