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卓仕芬与被告娄正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婚姻,并于农历1月8日根据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同年7月16日在石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未对原告的婚前财产作出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前去被告家索要婚前财产遭到拒绝,经多次协商仍无果,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卓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卓某某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石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以及离婚时未对原告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的事实。

订货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上所附婚前财产中家私类财产系原告购买的事实。

4、销货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家用电器类财产系原告购买的事实。

5、陪嫁物品情况说明,证明结婚时女方陪嫁的物品确系女方购买的事实。

被告娄某某辩称:1、原告有骗取钱财的嫌疑,首先原告隐瞒了之前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还有原告与被告刚结婚不久就要求将属于被告父母的房产证过户到原、被告的户头上。2、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严重失实,只有床上用品、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具类是原告娘家陪送的,而家具类和家用电器类大部分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人民币35000元与原告及其父亲卓宏贵一起购买。

被告娄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消费清单,证明被告方为结婚而花费的具体费用。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于同年7月16日签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双方无子女;3、双方无共同财产;4、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该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石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陪嫁物品一份,载明:“结婚所用陪嫁物品确系女方家所购买(如家电等),男方:娄某某,女方:卓某某,2014年9月13日”。尔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其婚前财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娄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卓某某返还结婚时的礼金、财物及购买家具的出资款共计人民币66305元。原告对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中礼金人民币12000元和三金(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无异议,但认为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方提出给付用于购买家电的人民币35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遂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娄某某的反诉。在庭审中经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火炉一个、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床、踏花被一床、毛毯一床、摩托车一辆、鞋架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协议离婚时未对其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现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某某返还其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出资人民币35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婚前财产的辩解,经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虽未对婚前财产进行明确,但在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签订了陪嫁物品一份,足以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婚前财产系原告购买,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卓某某婚前财产: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火炉一个、饮水机一台、棉被八床、踏花被一床、毛毯一床、摩托车一辆、鞋架一个归原告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人民币350元,被告娄某某承担人民币3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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