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在石阡县汤山镇经营石阡县闽德钢材批发部从事钢材批发,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人民币15516元的钢材,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该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结清,若到期未还需付违约金200元/天。事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9516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某支付欠款人民币951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
原告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覃某在原告经营的钢材批发部购买钢材共欠款人民币15516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结清,如到期未付需付违约金200元/天的事实。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郑某某系石阡县闽德钢材批发部业主,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14日调查覃某某(被告覃某父亲)的笔录,证明被告覃某修建房屋是事实,现被告覃某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覃某因修建房屋于2013年11月28日在原告郑某某经营的石阡县闽德钢材批发部购买钢材,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金额为人民币15516元,欠条上载明该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结清,如到期未还,需付违约金200元/天。其间被告覃某已付人民币6000元,尚欠人民币951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覃某支付欠款人民币9516元,并按9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钢材欠款人民币9516元,有被告覃某书写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据,可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覃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逾期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9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951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覃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飞
审 判 员 沈冬青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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