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郑宝平与被告杨秀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28
原告郑平某。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安。

原告郑平某与被告杨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被告杨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平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购买14195元的钢材用于石阡龙川河堤建设工程,当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下欠原告货款91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闵德钢材款9195元,承诺于2015年4月5日之前结清,逾期需付违约金200元/天,经手人杨某安”。同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7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0865元,违约金人民币172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是钢材批发兼零售。

3、销货清单二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65元,同时约定对欠款人民币9195元的违约金每天是200元。

被告杨某安辩称:欠原告钢材款款9195元是事实,我应该还。1670元的钢材欠款虽然不是我签的字,但是是李泽兵为我买的货,也应该由我还。违约金每天200元太高,当时我也不知道每天是200元的违约金,不然我借高利贷都要先还他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石阡县闵德钢材批发部购买人民币14195元的钢材,用于石阡龙川河堤建设工程,当日被告支付了钢材款人民币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9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闵德钢材货款9195元,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结清,逾期需付违约金200元/天,经手人杨某安”。同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7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0865元,违约金人民币17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钢材款人民币1086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及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逾期付款导致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郑平某货款人民币10865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以人民币9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原告郑平某承担人民币170元,被告杨某安承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俊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