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认识,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在被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一,2008年1月7日在石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便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从2011年以来,我独自带着小孩在外务工,被告对我和小孩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为了给被告一次回心转意的机会,我便撤回起诉,但被告仍对我及小孩不闻不问,且我们分居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农村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我自愿承担。
原告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的基本情况。
2、黔石民结字2008第某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第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为了给被告一次回心转意的机会,而撤回起诉的事实。
4、镇腰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小孩陈红从2014年起由原告父亲郑某二代管,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且从2011年底至今,被告未曾看望过小孩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把小孩带来了我就同意离婚,因为小孩是我陈家人的。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小孩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本院询问被告的电话笔录,证明开庭审理时被告在家,以有事为由拒绝到庭应诉,并印证了被告的辩解意见;庭审中,通过电话方式与原、被告子女陈某一的电话笔录,证明陈某一一直在其原告父母家生活,如果离婚,陈某一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曾对陈某一进行抚养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询问被告的电话笔录,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认识,2001年开始恋爱,2003年双方在被告户籍地家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一。2008年1月7日在石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从2011年起,双芳发矛盾后便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六个月后再起诉”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陈某一出生后不久一直在原告户籍地腰村村村原告父母家生活,现上小学五年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五年时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各自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和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对离婚持放任态度,足以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陈某一从小就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告父母给予了陈某一较多的关心和照顾,且陈某一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待小孩长大后由小孩主张其权利,以及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一(2003年10月21日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沈冬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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